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7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超,系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晶,男,系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秀霞,系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孟金梅,女,1969年4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周志,男,2006年11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孟金梅,女,1969年4月9日出生。系周志母亲。
被上诉人:周健民,男,194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金梅,女,1969年4月9日出生。系周建民儿媳。
上诉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孟金梅、周志、周健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孟金梅、周志、周健民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2021年3月,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升项目一传染病防控综合楼工程土建施工项目包给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有专业的《土建施工合同》,合同固定价为2903750元,现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付超,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多支付的款项297969.18元,法院经审理依法做出(2022)宁0221民初715号判决书,判决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返还宁夏吴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多付的工程款277968.98元及利息,本案已生效并己申请执行。发包人也仅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超付,不存在垫付的情形,且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当总承包单位已经向分包单位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后,不再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的责任。**主张由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违反了《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中的公平公正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谁用工谁负责,本案的相对人应该是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8月30日前的工资全部结清,如后续由农民工上访、滋事等情况,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全部由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与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三、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劳务专业分包给有资质的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再转包及分包,所用员工均是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有的员工,而本案中因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劳务转包给周得君,后周得君又分包给**,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何得知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违法违规操作,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对在工地备案的农民工负责,如何能要求对层层劳务分包合同中的结算款负责,**是包工头,不是农民工,其不在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管范围内,**索要农民工工资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适用对象。故请求改判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要求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工资55000元的支付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辩称,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承担责任,**干的就是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活,一审判决正确。
孟金梅、周志、周健民辩称,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被上诉人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得君、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向**支付工资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得君、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5日,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传染病防控综合楼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传染病防控综合楼工程”承包给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施工,工程结构为土建施工;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一)承包范围:本工程(面积5050㎡)施工图纸和清单内涉及的除水、暖、电、消防、火灾报警、栏杆安装、内外墙保温、内外墙油漆涂料(石材)、门窗、吊顶、楼地面贴砖及墙面贴砖工程外的所有内容;包含:混凝土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工程、钢筋工程、砌筑工程、基础工程、抹灰工程、屋面工程、防水工程、楼地面工程和各类设备基础施工、通风管道安装以及安全文明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包含现场临时设施施工)等。甲方提供材料、设备详见附表(甲供材料/设备清单表),除本合同明确约定由甲方提供的设备和主材料以外的施工机具、辅助材料等由乙方自备,乙方项目管理人员及劳务人员由乙方自行组织和聘用,费用由乙方承担。(二)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施工图及清单内容和变更文件综合为准);承包方式为人工费(含辅材、机械设备)的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袁某某为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工程中的土建、架子、木工分包给周得君,周得君又将木工分包给**。2021年9月28日,周得君给**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在平罗医院工地干主体木工基础和三层面积共计11503个平方米大写壹万壹仟伍佰零叁平方米,单价50元,11503×50=575150元,周得君”。2021年11月18日,周得君给**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欠到**木工等人工工资在平罗县传染医院工地等人工资伍万伍仟元证,周得君”。**的劳务工资55000元未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按照约定向周得君提供了劳务,周得君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提供的欠条和证明能够证实,周得君欠其劳务工资55000元的事实,**要求周得君支付其劳务工资5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本案中,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传染病防控综合楼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分包单位,其将承包的工程中木工、架子、土建工程分包给周得君进行施工,后周得君将该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故对下欠**的劳务工资55000元,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清偿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平罗县人民医院救治能力提升项目-传染病防控综合楼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其有义务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由于本案存在拖欠**的劳务工资,故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周得君拖欠的劳务报酬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周得君、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工资55000元。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周得君、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孟金梅、周志、周健民的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
(2022)宁02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涉及的周得君给**出具的借条仅能证明周得君欠**的劳务费,该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
**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未参与该案件,对该案件情况不清楚。
孟金梅、周志、周健民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不合法,孟金梅、周志、周健民未参与,对该案件情况不清楚。
本院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孟金梅、周志、周健民、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得君在二审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周得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周得君的父亲周健民、周得君的妻子孟金梅、周得君的子周志(未成年)。本院通知孟金梅、周志、周健民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周得君出具给**的借条能够证实,周得君拖欠**劳务费。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应当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清偿拖欠**的劳务费55000元,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清偿劳务费后,可以依法向孟金梅、周志、周健民进行追偿。
综上,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22)宁0221民初116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孟金梅、周志、周健民、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工资55000元;
三、上诉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二项所确定的55000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孟金梅、周志、周健民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8元、上诉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金梅、周志、周健民、宁夏旺源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薄晓霞
审 判 员 张建兴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正萍
书 记 员 董宁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及继承顺序】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一条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
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
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
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银行账户所绑定的农民工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者银行卡,用人单位或者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或者变相扣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五条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