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昊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02民初1573号 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嘴山市***技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盛伟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技公司支付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94294.59元;2、判令***技公司支付昊盛伟业建设公司违约金482140.76元(以694294.59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1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2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85%×2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80%×2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75%×2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65%×2计算;2022年1月20日暂至2022年3月2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6%×2计算),2022年3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技公司支付昊盛伟业建设公司逾期利息244310.43元(以694294.59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85%计算;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8%计算;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75%计算;2020年4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65%计算;2022年1月20日暂至2022年3月21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五年期利率4.6%计算),以上共计:1420747.75元;2022年3月22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4、确认昊盛伟业建设工程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技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5.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2日,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与***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址为大武口区世纪大道以西、欣盛路以北、自强路以南、团结路以东,合同约定由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承包“石嘴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3#联厂房消防施工”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完成了竣工移交,后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694296.59元,但***技公司至今未支付案涉工程款,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将纠纷诉至本院。 ***技公司辩称:1.对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不予认可,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本质上均是迟延付款违约赔偿,系重复主张,且其主张的违约金、逾期利息,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主张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故其主张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及后附的竣工结算审核书、竣工移交证书,能够证实以下事实: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与***技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经结算审定工程款共计694296.59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技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技公司与***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承包“石嘴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中小企业科技孵化园二期1#、3#联厂房消防施工”工程;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签约合同价为898017.22元。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将涉案工程移交给***技公司,双方签订了竣工移交证书。2020年1月13日,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将施工资料提交完毕,向***技公司提出结算申请,申请结算金额为976098.82元。山东省工程造价咨询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并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书》中记载,“本结算报告的施工方资料提交完毕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在核对过程中由于施工单位对审核工程量有异议,经多次到施工现场核实,并与施工方多次核对后,直到近期双方才确认了所有工程量”。2020年4月13日,经审定结算金额为694296.59元,双方签署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进行确认。 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约定:“(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承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昊盛伟业建设工程与***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庭审中,***技公司认可欠付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工程款694296.59元的事实,故本院对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主张***技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96.5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昊盛伟业建设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本案中,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于2020年1月13日将结算申请书及施工资料提交完毕,在核对过程中由于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对审核工程量有异议,经审核单位多次到施工现场核实,并与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多次核对后,双方才确认了所有工程量,直至2020年4月13日,经审定工程结算金额为694296.59元,因此,***技公司不构成违约,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盛伟业建设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首先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提交的竣工移交证书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故***技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为2015年11月10日,其逾期付款,应自2015年11月10日起向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计算利息为183856.4元(①2015年11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4.35%÷365×1377天+②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19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4.2%÷365×91天+③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4.15%÷365×91天+④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4.05%÷365×59天+⑤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3.85%÷365×608天+⑥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3.8%÷365×30天+⑦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3月21日的利息为694296.59元×3.7%÷365×60天);自2022年3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上述利息由***技公司向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支付。 关于昊盛伟业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在***技公司欠付款项范围内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11月10日交付,***技公司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向昊盛伟业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昊盛伟业建设公司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间从2015年11月10日起计算,截止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昊盛伟业建设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昊盛伟业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嘴山市***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296.59元、逾期付款利息183856.4元,合计878152.99元; 二、驳回原告宁***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86元,减半收取计8793元,*****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由石嘴山市***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4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昕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