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冠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冠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3民辖终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阳市照旺庄镇前发坊。
法定代表人:战耀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超,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冠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邑县东城项目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烟台腾达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冠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1326民辖初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山东省莱阳市,交货地点及货款支付地亦均为山东省莱阳市,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并非民诉法解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合同履行地的范畴,故本案应移送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是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支付货款纠纷,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平邑县,故平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