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150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朱燕,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旭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力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童春俭。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福鸣信息公司)、被告童春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太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燕、被告福鸣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平、被告童春俭、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9日11时许,王某某驾驶被告福鸣信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M2XXXX货车(载原告)沿上海市嘉定区荣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亭路口处,被告童春俭驾驶牌号为沪GRXXXX轿车沿兴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春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RXXXX轿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7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696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48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前款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福鸣信息公司赔偿70%,被告童春俭赔偿30%,被告福鸣信息公司及被告童春俭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福鸣信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王某某系本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本公司的工作任务,本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公司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童春俭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鉴定费及律师费3,000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总金额32,705.72元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3,54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旧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11时许,王某某在执行被告福鸣信息公司工作任务期间,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M2XXXX货车(载原告***)沿上海市嘉定区荣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亭路口处,被告童春俭驾驶牌号为沪GRXXXX轿车沿兴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春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医院治疗,住院6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共花费医疗费32,705.72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作了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QT-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
另查明,1、原告***为治疗、鉴定及处理本起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了一定数量的交通费用;2、嘉定区安亭镇红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原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4年3月居住在嘉定区安亭镇昌吉路237弄34号401室;3、被告福鸣信息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其工资,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3年7月31日,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978元,该公司在事发后发放了5个月工资为13,794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1,096元;4、事发后,被告福鸣信息公司给付原告***现金29,788.12元;5、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R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
审理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87,702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复印件、银行工资明细、交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春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牌号为沪GR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分别投保了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分别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保险理赔部分,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童春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王某某在执行被告福鸣信息公司的工作任务,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福鸣信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童春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福鸣信息公司及被告童春俭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32,7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地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本市城镇地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其伤残情况计算为87,70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损失支持11,096元;4、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酌定为2,220元、2,960元、300元、10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原告***117,158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7,702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1,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衣物损失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20元的30%计7,513.72元;
三、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22,7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22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的70%计21,242元,与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已付的现金29,788.12元相抵,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8,546.12元;
四、被告童春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的30%计1,590元;
五、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童春俭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9.19元,减半收取1,549.59元,由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4.71元,被告童春俭负担464.88元。被告上海福鸣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及被告童春俭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 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
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1、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2、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
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
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
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