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8民初20387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蒋云程,男,196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第二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第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负责人:鲜应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蒋云程、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奕、被告蒋云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62,4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元(20元/天×104.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鉴定费2,690元、护理费15,660元(174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38,460.80元(57,692元/年×20年×0.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车损1,55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日用品费987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沪B××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民兴大道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蒋云程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为原告垫付过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与第二被告是挂靠关系。律师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营运证核实无异,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事发后我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原告达成一致,金额共计为119,000元;医疗费金额认可62,354.44元,已扣除伙食费,医疗费应扣除30%非医保部分,外购药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每天;营养费认可20元每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衣物损、车损未定损不认可;日用品费、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0日,第一被告驾驶沪B××重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民兴大道西约10米处时,适遇原告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第一被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并于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9月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4.5天。
又查明:2017年11月1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及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足部交通伤,后遗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左足趾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90元(含检查费)。
还查明: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15,000元,第三被告垫付原告10,0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争议:
原告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第一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被告与原告就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但认为三期过长,申请重新鉴定。但第三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三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本院确认62,404.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确认2,090元(20元/天×104.5天);三、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3,600元(40元/天×90天);四、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五、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书及护工费发票,本院确认15,660元(174元/天×90天);六、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19,000元,原告与第三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次数,本院确认100元;八、车损,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确认200元;九、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1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十一、日用品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十二、鉴定费2,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三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十三、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3,782.4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19,782.40元,扣除垫付款10,000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09,782.40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垫付款15,000元,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209,782.4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蒋云程11,000元;
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8.80元,减半收取2,589.40元,由原告***负担451.60元,由被告蒋云程、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敬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