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858号
原告:卞安庆,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芳,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李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卞安庆与被告王旋、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亮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6月17日,原告卞安庆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旋的起诉。同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安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芳、被告鸿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安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6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29,0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鸿亮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5时12分,被告鸿亮公司驾驶员王旋驾驶公司所有的沪EBXXXX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沪EPXXXX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沪EBXX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伤后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
被告鸿亮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旋系鸿亮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事发时在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4日15时12分许,在松江区中翔路、徐塘路南约2米处,王旋驾驶沪EBXXXX重型货车由东向南行驶,原告驾驶沪EPXXXX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王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4月4日,原告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9年4月16日,该中心出具了复医[2019]残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卞安庆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足多发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属XXX伤残;卞安庆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
沪EBXXXX重型货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原告为农村居民,2017年3月起在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在青浦区白鹤镇鹤墩路XXX号单位宿舍;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934.35元,事发后单位支付了原告2018年10月工资5,308.77元。王旋系被告鸿亮公司雇员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审理中,经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协商,双方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为115,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EBXXXX重型货车已向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王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EBXXXX重型货车事发时同时向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不足或不属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鸿亮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74元,本院确定为70,276.73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6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60天,确定为1,800元。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按每天40元,计算60天,确定为2,4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为24,362.98元(5,934.35元/月×5个月-5,308.77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协商确认合计为1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确定为196元。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对于衣物损,根据实际本院酌定为2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9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220,945.71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朔州市朔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200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96,745.71元;由被告鸿亮公司赔偿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安庆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卞安庆96,745.71元;
三、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安庆4,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3元,减半收取2,566.50元,由原告卞安庆负担259.50元(已付),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伟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