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17091号
原告:***,男,195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
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郑丽,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寅,男。
原告***与被告曹礼丹、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曹礼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8年10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自身疾病与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关系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5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银芬、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晋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8,363.76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62,596元/年×20年×0.1)、误工费17,580元(2,420元/月×7月+80元/天×8天)、护理费7,720元(1,560元+80元/天×7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营养费变更为4,200元(1,200元/月×3.5个月)、误工费变更为17,580元(计算7个月,含二期)、护理费变更为8,920元(1,560元+80元/天×92天)。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9时30分许,曹礼丹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C1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周家港路东南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礼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时,曹礼丹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二被告处。
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曹礼丹在为本公司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本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公司认可重新鉴定意见。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后,认可28,068.76元;残疾赔偿金认可;误工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9时30分许,曹礼丹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一被告的沪C1XX**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朱枫公路周家港路东南5米处,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就本起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礼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0日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籍。2018年9月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及后续医疗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所致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轻微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9年4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自身疾病与目前所遗留的后遗症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关系出具法医学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膝部交通伤,后遗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第二被告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用7,760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沪C1XX**小型面包车的行驶证皆在有效期内。沪C1XX**小型面包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曹礼丹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
还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上述垫付款,第二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误工证明1份及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曹礼丹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曹礼丹在为第一被告履职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曹礼丹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被告皆认可重新鉴定意见,故本院确认重新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曹礼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凭发票计算,扣除住院伙食费,本院确认28,068.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残疾赔偿金136,068元(68,034元/年×20年×0.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误工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14,880元(2,480元/月×6个月),二期误工费待后续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五、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8,920元(80元/天×92天+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结合重新鉴定意见,本院确认3,000元(40元/天×75天);七、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300元;八、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200元;九、车损,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驾驶车辆存在车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酌定3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3,0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上述费用合计202,576.76元,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余款199,576.76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万元,扣除该垫付款,第二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89,57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89,576.76元;
二、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2,214元,由原告***负担138.20元,由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5.80元。重新鉴定费7,76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金春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害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