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240号
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仇经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负责人:李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旋、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亮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朔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旋的起诉。审理中,因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单位对系争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2019年7月25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乐、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琳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施救费8,636元、车辆维修费148,100元(审理中变更)、评估费4,300元(审理中放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15时12分许,卞安庆驾驶的沪EPXX**车辆(系原告所有)与王旋驾驶的沪EBXX**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沪EPXX**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王旋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卞安庆无责任。沪EBXX**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支出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等尚未获赔,故涉讼。
被告鸿亮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沪EB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一人受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沪EBXX**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王旋系被告鸿亮公司员工且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事发后,上海征森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牵引清障,原告因此支出吊装费3,500元、油污清理费1,500元、解除制动装置费480元、牵引费3,100元,合计8,580元。2018年10月11日,原告向上海松弛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停车费56元。
2019年7月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沪达资评报字(2019)第F803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本期交通事故造成的沪EPXX**车辆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0月4日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48,100元。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为上述评估,支出评估费4,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一致确认沪EPXX**重型特殊机构货车的相关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预留赔付本起事故中的受伤人员。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停车费发票、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合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告作为沪EPXX**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按责应由被告鸿亮公司作为王旋的用人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大地财保朔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鸿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1、施救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牵引清障作业单及发票,本院对其因本次事故为沪EPXX**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支出施救费8,58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停车费56元,有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应由被告鸿亮公司自行承担赔付责任;2、车辆维修费,原告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148,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8,58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48,100元;
三、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精颖运输有限公司停车费56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计1,717.50元,由被告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重新评估申请费4,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朔城支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翟学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