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8811号
原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女,197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海,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锐,住同被告***。
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垚,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上海和华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亮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清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锐、被告鸿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森垚、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320元、丧葬费57,480元、误工费7,440元、财务损失费10,597元、交通费24,125元、住宿费3,036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2,032,638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上述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鸿亮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3日18时48分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每小时约62公里的速度沿茸盛路东向西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茸盛路茸兴路口,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以及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进入路口向西直行,被害人曹沛贤驾驶自行车沿茸盛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茸盛路茸兴路口,被害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在此过程中,被告***车头左侧与被害人车辆右侧及被害人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沛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原告系曹沛贤父母,被告鸿亮公司系沪DCXXXX车辆所有人,事发时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被告鸿亮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事发后已经赔付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鸿亮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其公司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对外由被告鸿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3日18时48分许,被告***驾驶号牌号码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以每小时约62公里的速度沿茸盛路东向西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茸盛路茸兴路口,被告***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以及禁令标志指示通行进入路口向西直行,被害人曹沛贤驾驶自行车沿茸盛路西向东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茸盛路茸兴路口,被害人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向北左转弯进入路口,在此过程中,被告***车头左侧与被害人车辆右侧及被害人在路口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车辆受损。
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曹沛贤负事故次要责任。
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鸿亮公司,被告鸿亮公司同时系***的雇佣单位,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原告***、**系被害人曹沛贤(1995年出生,未婚未育)父母。原告***持有肢体XXX残疾的残疾人证,共生育两名子女。七星关区市西街XXX委员会、七星关区西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公室、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出具证明,言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
诉讼中,原告确认被告***已给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款项作为被告鸿亮公司的赔付款在本案中予以结算。
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未婚未育证明、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因***系被告鸿亮公司的职工且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鸿亮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述由被告鸿亮公司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由被告鸿亮公司赔偿。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57,4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属死亡赔偿金),根据毕节市七星关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无收入,系被害人曹沛贤的抚养对象,共育有两名子女,故其应享有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25,360元。
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
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的确定。
原告的损失中:丧葬费57,480元、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977,480元,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交强险之外的1,797,480元的80%,计1,437,984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承担。
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鸿亮公司负担。因被告***已经赔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可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赔付款中领取4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395,984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42,000元;
四、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8,0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2元,减半收取11,531元,由原告***、**负担1,841元(已付),被告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蕾
书记员 夏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