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鸿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娟,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商)初字第1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鸿亮公司委托代理人韦娟,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案外人上海百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升公司)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沪BE8286的小型轿车向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5日,百升公司将该车辆转让给鸿亮公司。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乾坤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与驾驶电动车的***(载儿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在送医途中死亡,***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及妻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民)初字第2793号],原审法院经审理,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300元,雇佣冯乾坤的实际车主**才对损害结果除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即781,86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鸿亮公司与**才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鸿亮公司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4298号],法院经审理,判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9.40元,鸿亮公司赔偿9,350元。鸿亮公司已全部支付上述赔款。故鸿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支付理赔款791,219元。
原审法院确认鸿亮公司所述案件经过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3)***(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针对**才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系鸿亮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提出诉讼,故不属于重复审理。鸿亮公司系受让车辆后通知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批改保险单,故鸿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项保险事项约定仍应按原保险单履行。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第三条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确实未作加黑标注,但即便如此,该条款也明确了要求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进行仔细阅读,故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该行为,应当认定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员、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涉案驾驶员的逃逸行为符合鸿亮公司、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间的保险条款中关于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责任免除的约定。遂判决驳回鸿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2元,减半收取5,856元,由鸿亮公司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鸿亮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首先,保险单“明示告知”一栏中第三条“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没有采用能够引起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条款内容被保单专用章遮挡,不符合保险法要求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要求。原审法院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其次,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字样后使用逗号,应当理解为与后面的“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情形是互为补充关系,因为肇事后逃逸是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不可或缺的要件,因此两者同时具备,保险人才能免责。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鸿亮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辩称:不同意鸿亮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1、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是否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如何理解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内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行为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禁止的行为,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将肇事后逃逸作为保险免责事由,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单正面“明示告知”栏中,以书面方式提示投保人仔细阅读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明示告知”这四个字以红色黑体字加粗显示,应当能够引起一般人的注意。虽然“明示告知”栏内的部分文字与保单专用章重叠,但文字与印章均较清晰,颜色区别较明显,“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等文字未被遮挡,未对阅读理解构成实质影响。因此,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已对系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鸿亮公司关于免责条款未提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鸿亮公司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互为补充关系,只有两者同时具备,保险人才能免责。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并列关系,满足其中任何一种情形,保险人均可免责。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第(一)项属于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文字后所用逗号的具体含义,应当结合上下文义判断。本院注意到,该条款除结尾处,仅使用了一个分号,该分号之前的文字是“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分号之后的文字是“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恶意串通的行为”。***分析,分号前段文字的描述对象系破坏事故表象、掩盖事故原因的行为;目的是阻止查明事故原因,从而逃避责任;主体是驾驶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分号后段文字的描述对象系故意制造事故、恶意串通导致事故的情形;行为主体是第三者、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由此可见,分号的作用在于划分不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性质的两种情形。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同属上述第一种情形,此处不宜再用分号加以间隔。虽然“交通肇事后逃逸”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同属于破坏事故表象、掩盖事故原因的行为,但其内涵与外延也有所区别,“肇事后逃逸”属于以逃离现场的方式破坏现场或毁灭证据,而“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还可以通过其它现场性、主动性的行为实现,并不必然以逃逸为要件。因此,“肇事后逃逸”与“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之间并非互为补充关系,而是并列关系,其中的任何一种行为都违反了保险诚实信用原则,都应当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鸿亮公司对该条款的理解不符合文法逻辑和保险法的立法精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2元,由上诉人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成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印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