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初字第1814号
原告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君,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9日,上海某某(以下简称“百升某某”)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沪BEXXXX的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别条款)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8月15日,百升某某将该车辆转让给原告。2012年12月20日20时许,***驾驶该车辆,行驶至松江区文翔路茸兴路,与驾驶电动车的**(载儿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乙在送医途中死亡,刘甲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刘甲及妻子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民)初字第2793号],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300元,雇佣冯某某的实际车主*某某对损害结果除交强险外的不足部分即781,86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与***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作为被挂靠人的原告应对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民)初字第4298号],法院经审理,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189.40元,原告赔偿9,350元。原告已全部支付上述赔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原告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所以被告应当予以理赔。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理赔款791,21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陈述的各项费用的金额均没有异议。但是原告系受让车辆,故本案是批注的保单,应当由原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作为约定。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被告提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而保险条款中明确逃逸行为属于免责范围,故被告已经尽到提示义务。***作为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明文禁止的条文,且符合商业险免责范围,故被告不应予以理赔。另外,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已经处理了商业险是否赔付的问题,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即使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律师费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应当证明驾驶员肇事时是否合法的状态,原告没有尽到证明合法驾驶员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含保险条款)及批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原告认为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被告提请投保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然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并未进行加黑,所以该提示是无效的。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驾驶员应当同时具备逃逸行为以及伪造现场,破坏现场等行为的,被告才能免赔。另外,原告接受保单时是有批单的,但是批单上未就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告知。
证据二、民事判决书两份、汇款凭证,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原告已经按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另外,判决书中也确认了驾驶员是合法驾驶员,故原告无需再作证明。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第三条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义务;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明确逃逸不属于赔偿范围,第八条第六项约定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判决书中已明确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并且高院相关解释说明对于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免责条款具有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本案属于重复审理的意见。鉴于本院(2013)***(民)初字第2793号民事判决书中系针对*某某提出的请求不予支持,而本案系原告以保险合同纠纷提出诉讼,故本案不属于重复审理。原告系受让车辆后通知被告批改保险单,故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各项保险事项约定仍应按原保险单履行。在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一栏中,第三条载明“请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本院注意到,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字体确实未作加黑标注,但即便如此,该条款也明确了要求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条款进行仔细阅读,故被告的该行为,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另外,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的理解,该条款载明:“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员、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原告强调该约定要求驾驶员同时存在逃逸及其他行为,被告才能免责。被告对此认为,该条款是针对几种不同情形的约定。本院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属于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述条款不应当如原告所述作狭隘理解,本院确认涉案驾驶员的逃逸行为符合原、被告间的保险条款中关于被告责任免除的约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12元,减半收取5,856元,由原告上海鸿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玲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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