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高大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城关镇中房龙舒花园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78701106A。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大根,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上海金茂凯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上诉人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大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畅达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被上诉人高大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高大根与被上诉人***约定,由高大根以自有车辆为***进行砂石运输作业,完成运输作业后,***支付价款。高大根是使用自己的工具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并非仅仅是向***提供劳务,因此,高大根与***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显然错误。一审中,高大根诉称***与上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及上诉人亦认可挂靠事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当事人陈述相矛盾。三、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范之银、刘正根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应一并予以清偿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即债权人转让债权以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一审中,高大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范之银和刘正根已对***履行了通知义务,***是否有异议不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因此,范之银、刘正根债权转让行为对***不发生法律效力,该部分债权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审法院以所谓管理过错判令上诉人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涉案的运输业务,系由***个人与高大根联系及结算,案涉欠条系***出具,理应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上诉人与高大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法律上的义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双方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在劳务合同纠纷中,雇佣人与劳务提供者之间劳务纠纷具有相对性,劳务费的支付理应由合同相对方即雇佣人支付。五、上诉人已经将***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若再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款,便是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有违法律,有违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高大根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有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高大根之所以在一审中误认为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高大根单方掌握的证据所作出的分析。畅达市政公司于一审开庭当日提交的证据《项目承包合同》,结合在案证据《张母桥镇中心学校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合同书》、《承诺函》,被上诉人现认为,上诉人畅达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确系内部承包关系。首先,《张母桥镇中心学校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合同书》系于2015年12月15日签订,该合同书落款处记载***接受畅达市政公司的指派,作为其“委托代理人”与张母桥镇中心学校签订本合同书。

其次,畅达市政公司在向张母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承诺函》第1条中明确载明:“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高大根有充分理由相信,案涉工程仍由畅达市政公司负责总的施工管理,对外享有和承担与施工有关的权利义务。再次,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系于2015年12月30才签订《项目承包合同》,相比《张母桥镇中心学校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晚了十五天,而从这十五天的时间差角度分析,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更符合内部承包关系。因为如果二者之间系借用资质或挂靠关系,应该早在《张母桥镇中心学校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合同书》签订之前就通过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至迟也不应超过《张母桥镇中心学校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合同书》的签订时间。最后,《项目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有“乙方***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公司实行项目管理……”、“乙方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不含施工管理费、营业税、安全经费、税务部门直扣的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部分)作为上交甲方的费用一次性交清或在每期建设单位转款中由甲方财务科按比例扣交”。从前述规定中不难得出,畅达市政公司为了推行项目管理和经济承包责任制,提高项目施工管理水平,才将案涉工程交由其项目经理***承包施工。但是畅达市政公司仍对工程的施工、安全、财务、税费等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对外仍由其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因此,属于典型的施工企业内部承包行为。现因***组织经营不善,导致案涉工程拖欠被上诉人高大根劳务费用,畅达市政公司对此具有明显的管理过错,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即便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鉴于本案特定事实,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畅达市政公司仍应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被上诉人高大根有充分理由相信被上诉人***确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有权就劳务费用与当事人进行对账核算并出具欠条,该行为依法应对上诉人畅达市政公司产生效力。首先,畅达市政公司在向张母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承诺函》落款处清楚显示“项目经理:***”。其次,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中载有“乙方***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最后,结合施工现场告示牌所公示的内容及***实际负责一切施工事宜的客观事实,高大根有充分相信***确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2、***就劳务费用与当事人进行对账核算并出具欠条系基于项目经理身份的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依法不再需要取得畅达市政公司的确认,可直接对其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主旨,只要法人的员工被委任工作,除非另有规定,其自然享有相应的代理权,而无须法人再次单独授权,对外应当由所在的承包企业承担法律责任。因此,畅达市政公司关于本案证据之《欠条》未经其盖章确认从而不能对其产生法律效力的上诉观点根本不能成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职务代理行为,对畅达市政公司产生效力。3、最高人民法院解决此类纠纷的裁判规则是:如果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第三方是否明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均应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被挂靠人的畅达市政公司应当对挂靠人***因履行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案由并不影响上诉人安徽畅达公司对被上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不能因为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高大根与畅达市政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就盲目套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认为被上诉人高大根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畅达市政公司主张权利。四、案外人范之银、刘正根与被上诉人高大根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系通过起诉方式通知债务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高大根有权向畅达市政公司及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具体到本案中,案外人范之银、刘正根将《欠条》原件交付被上诉人高大根,并出具书面《债权转让证明》。被上诉人高大根已将《欠条》及《债权转让证明》作为诉讼证据,随附诉讼材料副本,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文书送达给畅达市政公司及被上诉人***,应视为“通知”债务人。因此,案外人范之银、刘正根与被上诉人高大根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产生效力。鉴于被上诉人***对《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故畅达市政公司及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即便一审判决认定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二者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鉴于被上诉人***具有项目经理的权利外观,对外以畅达市政公司的名义发生民商事行为,且实施该民商事行为属于项目经理的权限,系职务代理行为,该行为对畅达市政公司产生效力,二者应当对履行施工合同义务所产生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高大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高大根支付350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172.97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为2172.97元)并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舒城县张母桥镇中心学校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委派***)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其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同年12月30日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由被告***承包施工,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嗣后被告***遂组织工程施工。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调度并安排原告所有的运输车辆进行砂石运输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待运输作业完成后支付费用。后原告按约完成作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张,载明欠付运输费29500元。另案外人范之银、刘正根系通过原告介绍,参与案涉工程运输作业,原告已向案外人孙运胜代为支付被告拖欠的运输费用分别为3140元和2400元,范之银、刘正根称已将该项债权转让于原告,该部分费用被告一并在上述欠据中载明。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存在过错,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欠据给原告,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该债务,应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范之银、刘正根对被告***的债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该债权转让虽未直接通知被告***,但被告***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应一并予以清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纵观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将工程交由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并订有项目承包协议,被告***即为实际施工人,二者并非挂靠关系,实则双方形成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论该内部承包是否合法,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存在管理过错,均需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抗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非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被告***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并出具欠条,应由其个人偿还,不应由被告畅达市政公司负责,该意见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至于该合同之债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高大根劳务款35040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应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畅达市政公司与***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项目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公司实行项目管理……”、“乙方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不含施工管理费、营业税、安全经费、税务部门直扣的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部分)作为上交甲方的费用一次性交清或在每期建设单位转款中由甲方财务科按比例扣交”等内容及二审庭审中畅达市政公司当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未投入资金和安排人员,能够认定***借用畅达市政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双方系挂靠法律关系。且一审中,***、畅达市政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与畅达市政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因高大根以其自有车辆提供砂石运输服务,相关运输费用经高大根与***核算后,由***向高大根出具条据确认运费数额,故高大根、***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列为劳务合同纠纷,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运人高大根诉请托运人***支付运输费用,应予支持。但***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畅达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畅达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支付原告高大根劳务款35040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应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三、驳回高大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高大根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竹平

审判员  王 芬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李晓瑞

书记员丰春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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