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方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28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中房龙舒花园北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78701106A。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方舟,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上海****(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加柱,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舒城县。
上诉人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达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09月30日作出(2019)皖15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0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畅达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被上诉人*方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达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混淆法律关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方舟与被上诉人***约定,由*方舟以自有挖掘机为*加柱进行土石方挖掘作业,完成运输作业后,***支付价款。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内部承包关系,显然错误。三、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对被上诉人*加柱的债权应一并予以清偿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加柱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一审法院以所谓管理过错判令上诉人对***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涉案的承揽业务,系由*加柱个人与*方舟联系及结算,案涉欠条系*加柱出具,理应由*加柱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五、上诉人已经将*加柱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若再判令上诉人支付劳务款,便是要求上诉人重复支付工程款,有违法律,有违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方舟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加柱间系内部承包关系有事实依据,据此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方舟之所以在一审中误认为畅达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是基于被上诉人*方舟单方掌握的证据所作出的分析。
*方舟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加柱立即向原告*方舟支付452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798.3元(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为2798.3元)并请求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对被告*加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舒城县张母桥镇中心学校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委派***)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其操场、护栏、护坡工程发包给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同年12月30日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将该项目工程交由***加柱承包施工,并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嗣后***加柱遂组织工程施工。后因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加柱调度并安排原告以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进行土石方挖掘作业。双方口头约定待挖掘作业完成后支付费用。后原告按约完成作业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费用。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加柱于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挖机款35830元。但是欠条出具后,被告*加柱仍未付款。双方协调未果。另查,案外人****通过原告介绍,参与案涉工程挖掘作业,原告已向案外人****为支付被告拖欠的挖机费用9390元,***称已将该项债权转让于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加柱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之间存在违法挂靠关系,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存在过错,其作为被挂靠人应当对挂靠人即被告*加柱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加柱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双方已形成合同之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加柱清偿该债务,应予以支持。至于案外人***对被告*加柱的债权已由原告代为支付,该债权转让虽未直接通知被告*加柱,但被告*加柱当庭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债权的认可,应一并予以清偿。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加柱与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是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纵观本案,涉案工程发包方将工程交由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承包,双方签订的建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被告畅达市政公司将该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给被告*加柱施工,并订有项目承包协议,被告*加柱即为实际施工人,二者并非挂靠关系,不论该内部承包是否合法,双方事实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该工程所形成的债务,被告畅达市政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存在管理过错,均需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畅达市政公司抗辩称其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非被告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被告*加柱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形成承揽关系,并出具欠条,应由其个人偿还,不应由被告畅达市政公司负责,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至于该合同之债的利息,双方未有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可自原告主张即起诉之日起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〇六条,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加柱支付原告*方舟劳务款45220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应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加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从畅达市政公司与*加柱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加柱项且部负责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公司实行项目管理……”、“乙方保证按双方商定的标准上交管理费用(不含施工管理费、营业税、安全经费、税务部门直扣的项目经理个人所得税部分)作为上交甲方的费用一次性交清或在每期建设单位转款中由甲方财务科按比例扣交”等内容及二审庭审中畅达市政公司当庭陈述其在案涉项目中未投入资金和安排人员,能够认定*加柱借用畅达市政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系实际施工人,双方系挂靠法律关系。且一审中,***、畅达市政公司均认可双方系挂靠与被挂靠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加柱与畅达市政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错误。因*方舟以其自有挖掘机提供土石方挖掘作业,相关费用经*方舟与*加柱协商后,由*加柱向*方舟出具条据确认挖掘机款数额,系*方舟与*加柱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本案列为劳务合同纠纷,显然错误,应予纠正。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方舟诉请***支付挖掘机费用,应予支持。但*方舟要求与其无承揽合同关系的畅达市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畅达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加柱支付原告*方舟劳务款45220元,并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应付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舒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3民初34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被告安徽畅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三、驳回***的其他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元,由*加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加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芬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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