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

**与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04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帅,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4953.50元(139600元×5.5%×1.5倍÷12个月×26个月,利息暂计算26个月,并主张至工程款实际还清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日,**与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就银川日报社户外传统阅报栏制作、安装工程签订了《户外安装合同书》,合同价款48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完成制作及安装工程。期间,因16处工程点位实际施工需求,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同意向**追加9600元增量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至今,但其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仅向**支付350000元,下欠1396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属合同纠纷,属于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而**与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户外安装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如出现纠纷,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不能达成协议的地方可交由河源市仲裁机构仲裁”,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河源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依据《户外安装合同书》中“如出现纠纷,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不能达成协议的地方可交由河源市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河源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是并无名称为“广东省河源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且该《户外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河源市仲裁机构”是否为河源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与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亦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户外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户外安装合同书》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远慧
 
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张林旺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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