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4民初1356号
原告:**,男,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铁帅,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杨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易坤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易坤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易坤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宁01民辖终3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坤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00元,赔偿利息损失24953.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5.5%自2017年10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主张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日,**与易坤公司就银川日报社户外传统阅报栏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户外安装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为48万元。后**按照约定完成了40处户外传统阅报栏的制作、安装,期间因16处工程点位调整,需重新挖坑制作立柱基础,易坤公司同意以每个坑300元的标准向**追加9600元。2017年10月1日,**完成了所有阅报栏的制作、安装,且已使用至今,**还提供了一年的免费维护服务。易坤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20日、8月11日、2018年2月14日、5月25日、2019年2月3日向**支付了13万元、10万元、5万元、15000元、15000元、2万元,现下欠139600元,易坤公司却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易坤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系48万元包干价,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问题,**主张的16处立柱基础增量工程款9600元没有事实依据;案涉工程款是按进度支付,现已支付35万元,下剩13万元未付,是因为**并未完成阅报栏通电管线铺设以及灯光设备的制作安装,且阅报栏存在屏体厚度未达到300mm的标准、不防水、广告发布栏滚轴不能转动、阅报栏与发布栏间距过大、地基未采用双螺丝固定、屏体安全锁失效、成品与设计尺寸不符等问题,因**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易坤公司另行委托安玉鹏继续施工;**既未完成施工,已施工部分也存在质量问题,且未经验收,故易坤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下剩工程款13万元;由于案涉阅报栏的发包方是银川日报社,由于党报普及、党建工作、公益宣传的需要,不允许出现空置,即使阅报栏的质量不合格,使用性能不达标,银川日报社也必须在阅报栏内张贴报纸,为此发生了现在阅报栏处于使用状态的情况,但是该使用并不影响易坤公司拒付下剩工程款。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易坤公司提交其与安玉鹏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及给安玉鹏付款的相关凭证,拟证实因**制作安装阅报栏不合格,易坤公司与安玉鹏于2017年10月15日另行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安玉鹏对案涉阅报栏进行维修,并向安玉鹏支付工程款共计107400元。**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称易坤公司并未对其制作、安装的阅报栏提出异议,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所指的工程内容并不是**制作、安装的阅报栏,且易坤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后仍在向**支付工程款。2.易坤公司提交阅报栏图纸复印件1份,拟证实其向**交付了阅报栏的图纸,且在《户外安装合同书》签订前,**也参与了易坤公司其他批次阅报栏的制作、安装,向**交付的阅报栏图纸与此前其他批次阅报栏图纸相同,但**制作、安装的阅报栏与图纸不符。**不认可该阅报栏图纸,称该阅报栏图纸不是易坤公司在《户外安装合同书》签订时交付的图纸,易坤公司交付的图纸中没有下屏距离地面的数据、上下屏之间间距的数据,且屏厚为300mm,而易坤公司提交的该份图纸中有宿迁奥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与本案无关,易坤公司向其提供的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丢失。
对易坤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对易坤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凭证。首先,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载明的工程名称为银川日报社室外电子屏维修项目,具体包含室外所有屏铺设强电管路及线缆、屏内开孔及12V电源的维修、屏体进线孔开孔、屏内灯带安装、接线及调试、瓶内滚动轴维修,该合同并未明确施工对象就是**制作、安装的阅报栏,且该项目内容与《户外安装合同书》中**的工作内容并不相符;其次,根据《户外安装合同书》的约定,**对案涉阅报栏负有1年期的维护维修义务,易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尚在《户外安装合同书》约定维护维修期内,且在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易坤公司仍在向**支付工程款。所以,本院认为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二,对易坤公司提交的阅报栏图纸。易坤公司称案涉阅报栏的厚度为300mm,且《户外安装合同书》附件一中亦明确载明阅报栏厚度为300mm,但该阅报栏图纸的厚度标注为290mm,故对该阅报栏图纸,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日,易坤公司(即甲方)与**(即乙方)签订《户外安装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将银川日报社户外传统阅报栏制作、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施工内容为户外传统阅报栏的制作、安装,详见附件一;合同总价款为48万元,大包干(包工、包料、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在本合同中,乙方对甲方在工程中需要的硬件设备做了明确的设计预算,如在实施的过程中因甲方的需求发生变化或者外界环境无法匹配而需要对设备和方案作出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并确认后按实际情况实施和结算;开工期日为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2日内开始制作,工程验收时间为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验收方式为甲方负责组织验收小组,乙方配合,会同有关人员依据验收标准对系统进行功能测试和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24万元,所有设备制作完成,甲方向乙方支付144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后在支付56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当系统出现故障时,乙方将在8小时内提供上门服务,自工程验收之日起,乙方提供一年免费服务,任何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该合同的附件一《设备清单》载明:室外传统阅报栏长3800mm、高3400mm、宽300mm,柱体部分地脚板300×300×14mm、圆管140mm×4.25mm、方管100mm×100mm×2mm、不锈钢、亚克力板,箱体部分镀锌板1.5mm、钢化玻璃6mm、液压撑杆80㎏、箱体内衬板夹芯板、方管20mm×40mm×2mm,其他包含灯光、滚动、辅料、五金、喷塑,均为定制,数量为40套,单价为12000元/套,合计金额为48万元。该《户外安装合同书》签订当日,易坤公司向**支付了13万元,易坤公司遂开始按照约定制作、安装阅报栏。至2017年10月1日,**将40套阅报栏制作完毕,并已安装在易坤公司指定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长城路与清和街路路口东南角、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路与亲水大街路路口东北角、银川市西夏区同心路与怀远路路口西北角等40处地点。期间,易坤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8月11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5万元。**于2017年10月8日通知易坤公司对其制作、安装的阅报栏进行验收。易坤公司未按照约定组织验收小组并在**的配合下就上述40处阅报栏开展验收。后易坤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14日、5月25日、2019年2月3日向**支付了工程款15000元、15000元、2万元。因下剩工程款未付清,为此**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易坤公司均提供了案涉40处阅报栏的现场照片,根据双方提供的照片,案涉40处阅报栏的下屏均张贴了报纸,上屏均刊登了“巨人教育,全科辅导”“大宏光更新更强更大”等商业广告内容以及“关爱未成年”“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扩大开放”等公益广告。此外,易坤公司提供的照片还显示案涉阅报栏的箱体厚度均为270mm至280mm,均未达到300mm,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与长城路路口东南角、凤凰街与上海路路口东北角、中山公园西门的阅报栏的上下屏的间距在150mm以内,其他各处阅报栏上下屏的间距均在200mm及以上,且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正源街与枕水巷路口西南角、宝湖路与庆丰街路口西北角、正源街与六盘山路路口的阅报栏的宽度均小于《户外安装合同书》约定的长度超过500mm。对此,**称因易坤公司提供的图纸参数不全,其是先制作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清和街与长城路路口东南角的阅报栏,经易坤公司查验确定后,才按照该阅报栏的标准制作剩余阅报栏的,该阅报栏的上下屏间距为150mm,之所以出现上下屏间距不一样,厚度及宽度与《户外安装合同书》不符,是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误差,但并不影响使用。
本院认为,易坤公司与**签订的《户外安装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主张其施工过程中因16处工程点位调整,需重新挖坑制作立柱基础,易坤公司同意以每个坑300元的标准追加工程款9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易坤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该9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由于**制作、安装的阅报栏厚度均未达到《户外安装合同书》的约定,且部分阅报栏的长度亦明显小于约定的长度,其施工过程存在短工少料的情形,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易坤公司有权要求**承担更换、重作、减少价款等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与易坤公司均提供的案涉40处阅报栏的现场照片,可知案涉阅报栏已经投入使用,故易坤公司可以减少支付下剩价款。根据《户外安装合同书》的约定,案涉40处阅报栏制作、安装的工程款为48万元,易坤公司称其已经向**支付了工程款35万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13万元,而**亦仅主张工程款13万元,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易坤公司减少工程款3万元。据此,易坤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10万元。
对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户外安装合同书》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情形,故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2元,减半收取计1796元,由原告**负担705元,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远慧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巧燕
书记员 周佐葡
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