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

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与胡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1民辖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依据《户外安装合同书》中“如出现纠纷,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不能达成协议的地方可交由河源市仲裁机构仲裁”的约定,主张本案应由广东省河源市仲裁委员会处理,但是并无名称为“广东省河源市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机构。且该《户外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河源市仲裁机构”是否为河源仲裁委员会并不明确,胡某与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亦未就仲裁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故该《户外安装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系无效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或者《户外安装合同书》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订立了《户外安装合同书》,并在合同中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了仲裁条款“双方应尊重本合同的条款,如出现纠纷,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不能达成协议的地方可交由河源市仲裁机构仲裁。”该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均作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已经具备仲裁条款的构成要件,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双方订立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应该由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处理,排除法院对案件的司法管辖,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告知双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户外安装合同书》第九条第一款约定的“河源市仲裁机构”指河源仲裁委员会,河源仲裁委员会系广东省司法厅于2018年批准设立且是河源市唯一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仲裁条款约定明确,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属于仲裁的受案范围,本案应认定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河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因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系无效条款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兴庆区法院作出的(2020)宁0104民初135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户外安装合同书》签订于2017年6月,该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如出现纠纷,以友好协商解决为主,不能达成协议的地方可交由河源市仲裁机构仲裁”内容,但该合同签订时河源仲裁委员会尚未成立,上诉人亦认可河源仲裁委员会成立于2018年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河源市尚未成立仲裁机构,故该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兴庆区,故兴庆区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田少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彭 云
书 记 员 铁瑞玲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