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宁0104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世纪小区兰香苑7-704室。
法定代表人:杨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茹洋,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易坤科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贺晶婕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蔡 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