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与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07民初645号
原告:***,男,1972年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旻、裴世卫,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90号省政府礼堂。
法定代表人:夏登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联芳,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花,女,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太原市杏花岭区。
原告***与被告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美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世卫、被告山西美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联芳、杨艳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86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600元/月×3个月×2倍=15600元;3、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7年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1300元;4、判决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保密金3000元;5、判决被告补足原告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加班工资35339.1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拖欠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的社会保险;7、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要求原告交纳3000元保密金,在每月工资中逐步扣取,2016年4月2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3000元收据一张,约定离职后两个月返还原告。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一年。原告不认可2017年8月30日双方补签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2016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11个月的双倍工资28600元。另外在工作中,被告常要求原告在星期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出车,但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原告两倍、三倍工资,每天只支付50元。正常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事后既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安排原告补休。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强迫原告危险驾驶,原告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入职半年后才缴纳社保,违反了《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2017年8月30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一直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拖欠的工资,不返还收取的保密金及补交拖欠的社会保险,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2018年1月11日作出并劳人仲裁(2018)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山西美环公司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费,原告要求另行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1、原告主张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的加班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除领取工资外,还领取司机绩效金、生活补助、节假日补助,其中绩效金是按每月实际公里数计算的奖金,被告鼓励劳动者多劳多得,原告每月已领取此加班费。按照被告公司管理制度《薪金分配办法》第7条”加班费、午餐补助、差旅费、交通费及超额通讯费均按性质分别由公司或由项目绩效承担”及公司制度学习确认表,有原告签字,原告对此制度十分清楚,原告已领取了司机绩效金、各种补助、节假日补助,即是领取了加班费。2、原告的工种是司机,工作性质决定他灵活机动的工作时间,根据《劳动法》第三十六条”劳动者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第四十一条”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每月最长工作时间为212小时,即26.5天,根据原告的证据,其每月休息六天左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自己计算的加班小时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且提供的证据未加盖单位公章,不能证明出处,证据的内容也不能证实加班时间的长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主张2014年8月到2017年8月的加班费无法律依据,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双方已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存在强迫原告危险作业的事实,故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告于2017年8月下旬无故不到公司上班,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工作,无奈被告另行招聘司机顶替原告工作。2017年8月底,原告又回到单位声称自己生病,要求继续上班。经调查系原告未找到其他合适工作。被告认为原告无组织纪律未同意,后原告自己提出辞职,经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被胁迫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危险驾驶,原告作为司机应遵守交通规则,完全可以避免危险作业。被告一直支付原告工资和加班费,不存在违规行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金,应先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且不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因原告无社保账号,自2015年2月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满6个月试用期后,被告即为原告上了保险。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也配合原告将保险转出。四、原、被告之间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保密金及2017年8月份半个月的工资。只是原告未来领取。六、原告已领取2017年6月到8月的绩效工资。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运营正常。
证据三、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前两份为原件,最后一份系复印件)、保密协议原件、安全协议原件各两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
证据四、太原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并劳人仲裁字(2018)仲裁裁决书两份。
证据五、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一份。
证据六、证人戴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强迫原告危险驾驶、在原告入职的前半年不给原告上社保以及节假日加班费只给50元、平时不给加班费的事实。
证据七、申请法院向太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开庭笔录及仲裁时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原告主张加班费的依据。其中补助审批表能证明原告的加班天数,夜间住宿补助审批也能证明原告的加班天数。
被告山西美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离职工作交接表原件。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工作交接为***,接收人为孙瑾,司机部门负责人李国兵同意其离职,综合部、财务部、总经理均签字。此表前半部分为***填写,有***的亲笔签名。
证据二、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申请表原件。证明原告离职后,被告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证据三、2014年、2016年被告公司《管理制度》及学习《管理制度》登记表原件。证明被告《管理制度》的《薪金分配办法》中规定”加班费、午餐补助、差旅费、交通费及超额通讯费均按性质分别由公司或由项目绩效承担。”***每年都参加学习,对此制度心知肚明。
证据四、历年《公司职工工资计发表》原件41张、《司机绩效金提取表》原件37张、《补助审批表》原件136张。证明原告的加班费一部分以绩效工资的形式发放,还有一部分是以奖金和补助的形式发放,被告已付清原告的加班费。例如:2015年4月6日是节假日,原告已经领取加班费50元;2015年4月28日上午8时30分至下午16时40分,该时间段给原告餐补10元。
以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公开质证。对当事人认可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3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安全协议及保密协议。原告在入职后向被告缴纳保密金3000元,并约定在原告离职后两个月归还。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续签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在原告离职时双方补签一份劳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8月15日原告在离职工作交接表上签名,随后被告的相关部门领导签字同意原告离职。2017年8月30日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被告处转出。被告为原告缴纳2015年3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未明确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原告称其月工资为2600元,庭审中被告未提出异议,并称2017年3月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200元+证补10元+餐补150元+保密补50元+通讯补50元+工龄补200元+司龄补4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返还原告保密金3000元并支付原告2017年8月的未发工资。
2014年8月20日,被告各部门组织员工学习公司《管理制度》,该《管理制度》薪金分配办法第七条规定:”加班费、午餐补助、差旅费、交通费及超额通讯费均按性质分别由公司或项目绩效承担”,学习确认表有原告签字。2016年3月28日,被告各部门再次组织员工进行学习,学习确认表有原告签字。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存有争议,各自表述。原告认为被告未足额发放加班费,被告认为原告现主张2014年8月至2016年11月的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并辩称已足额发放了原告的加班费。
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加班费共计35339.10元(其中延时工作时间加班费3182.80元、休息日加班费30363.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用1793.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00元;3、被告向原告补偿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社会保险费用共3120元;4、被告向原告返还保密金3000元整;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工资2860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至15日的工资13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6月至8月的绩效工资1500元。以上合计88459元。2018年1月4日太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并劳人仲裁字仲裁裁决,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1日-15日的工资1078元。同日作出并劳人仲裁字(2018)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返还原告保密金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事项。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有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4年7月13日入职被告公司后,先后共签订了三份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合同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是补签的,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受胁迫所签,应为无效,应视为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12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双倍工资差额。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书面合同系被告胁迫其所签,因上述期间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的经济赔偿金15600元,因原告未经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这一前提程序而直接起诉,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2017年8月实际出勤7天,应发工资合计812.07元,被告已发134.07元,扣除社保个人负担部分后应给原告补发4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密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欠缴、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相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35220.61元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认为:1、权利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在2017年9月30日前已经届满的,义务人已经确定取得了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该抗辩权不因民法总则实施而消灭。本案中,双方2017年8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发生在2017年9月30日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加班费是指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生产和工作的需要在规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生产劳动或者工作所获得的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被告未足额支付的加班费,属于原告行使追索劳动报酬的实体权利,该保护期限应为两年,自原告2017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向前倒退。故原告主张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11月24日的加班费已经超过上述期限,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采信,但原告追索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加班费的实体权利应受保护。2、对于原告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8月加班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被告公司制定的《薪金分配办法》中”加班费、午餐补助、差旅费、交通费及超额通讯费均按性质分别由公司或项目绩效承担”的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担任司机工作,执行八小时工时制度。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天数,经本院核实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补助审批表》与其在仲裁时提交的一致,分别为2015年全年、2016年8月至12月、2017年1月至8月,其中缺少2016年1月至7月的《补助审批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2016年1月至7月原告的加班天数依据原告的陈述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因原告系司机,经常出车在外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原告无法按照早八点、晚六点准时上、下班,且原告已领取了工作日补助,故对原告主张的工作日延时加班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休息日加班费,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补休,根据《补助审批表》、《工资计发表》、《司机绩效金提取表》的记载以及原告关于2016年1月至7月加班时间的陈述,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8月原告在周六、周日即休息日工作共计53天,此期间原告已领取加班补助3895元及司机绩效金7897.5元,合计11792.5元;在法定节假日工作5天,原告已领取加班费220元。原告的加班工资基数按照月工资2600元计算,则原告的日工资为2600元÷21.75天=119.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在休息日工作应领取加班费119.54元×53日×2=12671.24元,原告已领取11792.5元,被告应再补足878.74元。原告在节假日工作5天,应领取加班费119.54元×5日×3=1793.1元,原告已领取220元,被告应再补足1573.1元。两项合计2451.84元。对被告主张已发给原告的餐补应计入加班费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的未发工资400元。
二、被告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返还保密金3000元。
三、被告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451.8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美环环保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艾芳
人民陪审员  徐庆红
人民陪审员  任柏年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