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梁民初字第2643号
原告***,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伟,商丘市梁园区八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芳,女,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商丘市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神火大道西上海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威,职务:经理。
被告XX飞,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方,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东晨公司)、商丘市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XX飞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孟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刚、人民陪审员秦克峰参加合议,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盛世东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奇芳、被告达成公司、XX飞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18日下午,经达成公司工作人员XX飞联系到盛世东晨公司为达成公司拉运货物。在装货期间被盛世东晨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的叉车撞伤,住院治疗。被告盛世东晨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XX飞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67539.52元。
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是原告没有注意到安全造成的,原告对赔偿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达成公司、XX飞辩称,盛世东晨公司应承担责任,达成公司、XX飞不承担责任。
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否有过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及属非农业户口。2、医疗费单据共计30108.17元,证明***医疗费。3、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4、商丘市睢阳区东方办事处候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合法。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继续治疗费需1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7、交通费票据共计1190元。
被告盛世东晨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常建立、张文松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
被告达成公司、XX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申请证人尤XX、被告盛世东晨公司申请证人常XX、张XX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达成公司、XX飞对原告***所举证据1、3、4、5、6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达成公司、XX飞对原告提交证据2中的2013年4月16日购买止疼泵200元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可以认定该项支出应为必要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达成公司、XX飞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交通费证据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酌情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盛世东晨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盛世东晨公司提交证人常建立、张文松的证言,证人已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应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8日下午,原告***经被告XX飞联系,为达成公司运输货物。在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装货期间,原告***因没有注意安全,被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职工驾驶的叉车撞伤,住院治疗110天,支出医疗费30108.17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被鉴定为七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盛世东晨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原告***属非农业户口,其母亲现年79岁。需要原告***兄弟姐妹三人赡养。
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健康权。对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达成公司运输货物,在装货期间被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职工驾驶的叉车撞伤,被告盛世东晨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没有注意安全义务,对造成损害也有过错,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盛世东晨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达成公司、XX飞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达成公司、XX飞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没有过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辩称应由被告达成公司、XX飞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诉请被扶养人张XX生活费,因其母亲张XX现年79岁,依照规定应按5年计算。被告盛世东晨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2000元,应相应扣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负担900元。原告***没有提交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年均收入证明,其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盛世东晨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301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100元(10元/天×110天)+护理费6160.79元(20442.62元/年÷365天×110天)+误工费9689.24元(20442.62元/年÷365天×173天(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3月20日)]+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55.31元(13732.96元/年×5年×40%÷3人)+交通费1000元=234054.47元。被告盛世东晨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71838.13元(234054.47元×70%-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1838.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商丘市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X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捷
审 判 员 殷 刚
人民陪审员 秦克峰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端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