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豫14民终2766号
上诉人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拉走应退回的416003元的材料,并抵扣所欠被告货款;2、被告承担占用原告仓库的租赁费每月500元,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被告交还仓库之日止;3、被告支付生产涂料所用电费39060.90元;4、被告返还合同中应该给原告使用产品的返点83395.84元;5、被告承担因产品质量致使原告遭受的罚款15000元及损失7598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豫14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亦同意其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经过了上诉人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的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因被上诉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致使原审失去裁判的前提和基础,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但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因被上诉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回起诉而减免,二审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初1536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由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元,减半收取2425元,由立邦涂料(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峰 审 判 员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书 记 员  时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