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403执异10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商丘市开发区科技路南御苑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1140056101850XN。
法定代表人:杨新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申请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高新区杨营路中段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58274750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执行人:王玉芬,女,196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执行**、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玉芬执行回转纠纷一案中,2021年11月1日异议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法院查封的其明下位于商丘市月季路北侧(商国用2011第3××7号)土地一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称:一、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我公司向耿金等承担民事责任,我公司财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解除查封;二、我公司并**、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玉芬一案中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查封我单位财产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使按照诉前保全的规定,**最迟于查封土地后一个月内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而本案至今已半年余;四、**对我公司的查封应当提供担保;五、我公司在其诉讼中承担的是诉讼担保,是基于查封错误而导致被告的损失,也即因保全行为,导致其资产不能流通的利息损失,并不包括判决错误导致执行回转的损失;六、我公司在其诉讼中曾有过诉讼担保行为,但该判决经一审二审已生效,之所以发生执行回转,系再审引起,故诉讼保全中的担保早已超过担保期限;七、在其双方诉讼期间,我公司已撤回了诉讼担保,由**、王玉芬另行提供诉讼保全险进行保全担保;八、即使我公司应当承担保全责任,那么本案也应当追加其他担保人一并进行该案执行。综上,请求法院解除对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月季路北侧(商国用2011第3××7号)土地的查封。
本院查明,**、王玉芬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77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芬借款本金27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本金27690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被告**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1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王玉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划拨了被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389000元。
因**、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民再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722号民事判决及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42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经再审,2018年5月23日本院作出(2018)豫14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为: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29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芬借款本金8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9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豫14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玉芬的诉讼请求。**、王玉芬不服二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10月1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民申3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玉芬的再审申请。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豫14民监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19)豫14民再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18)豫14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豫14民终509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请求**、王玉芬返还已执行的案款2389000元。
2020年8月12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豫1403执1812号。2020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20)豫1403执1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玉芬在15日内向**、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389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玉芬未履行生效的(2020)豫1403执181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1403执18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担保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商丘市月季路北侧(商国用2011第3××7号)土地一宗。2021年11月1日异议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1**落于月季路北侧,土地证号为商国用(2011)第3×**的土地,使用权人是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在**、王玉芬诉**、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5年11月16日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为**、王玉芬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关于**、王玉芬诉**、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愿用位于商丘市月季路北侧土地一块为其担保”的《担保证明》;3、**、王玉芬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豫1403执18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4、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对该案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豫1403执恢435号。
本院认为,**、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王玉芬执行回转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玉芬没有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的规定,在**、王玉芬与**、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中,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用位于商丘市月季路北侧土地一块为**、王玉芬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王玉芬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山东润生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查封担保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担保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
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商丘盛世东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青田
审判员 龚建华
审判员 郭洪山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