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127民初1266号
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景县龙华镇大桥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9554863K。
法定代表人:张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高俊环,该公司员工。
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东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9259755A。
法定代表人:柯功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恒达公司)与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溪玉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恒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高俊环、被告玉溪玉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427299.32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将工程款数额变更为467299.3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智恒达公司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普洱市分公司)供货并安装铁塔4基,合计金额427299.32元。因普洱市分公司打款至被告玉溪玉昆公司,该款已到被告处,被告玉溪玉昆公司应当转给原告智恒达公司。原告自2017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玉溪玉昆公司辩称,1、被告玉溪玉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基础事实是普洱市分公司将原告安装的4基铁塔的工程款付至被告处。在普洱市分公司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普洱市分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的清偿,原告应当以普洱市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2、被告与普洱市分公司及原告三方没有形成任何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包括本案的委托关系。本案诉争的起因是普洱市分公司错付工程款,被告有3基铁塔的安装工程款365505.48元,付至原告处。无论是错付原告的工程款还是错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工程款的所有权依然属于普洱市分公司,原告及被告都应当将错付的工程款退回给普洱市分公司。3、在原、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如被告直接将错付工程款付至原告处,其性质是损害第三方普洱市分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将面临普洱市分公司的诉讼,再次向普洱市分公司退回错付的工程款。4、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交易行为,被告不应将工程款付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景谷县安装明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相印证且被告亦认可原告安装的4基铁塔款已转入被告帐户,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站点清单”、证据二“情况证明”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智恒达公司为普洱市分公司供应并安装了4个基站的铁塔,金额共计467299.32元。根据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平台系统流程要求,该4个基站铁塔的订单走账到被告玉溪玉昆公司。铁塔工程款已由普洱市分公司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平台支付至被告玉溪玉昆公司账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因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工程款走账至被告账户进行过协商,双方不存在口头或书面委托合同,本案案由不应为委托合同纠纷。普洱市分公司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商务平台系统流程的原因,将原告智恒达公司的工程款转入被告玉溪玉昆公司账户。在普洱市分公司已表明被告需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玉溪玉昆公司与原告智恒达公司、普洱市分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或其他合法事由继续占有该工程款,故被告玉溪玉昆公司与原告智恒达公司之间形成的应系不当得利关系,本案的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普洱市分公司因商务平台系统流程的原因,将属于原告智恒达公司的工程款转入被告玉溪玉昆公司账户,被告取得涉案工程款没有法律根据,被告应将工程款467299.32元返还于原告。对被告玉溪玉昆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系普洱市分公司错付至其账户应退回至普洱市分公司,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为普洱公司供应安装了3个基站的铁塔款亦走账到原告账户的问题,被告可待提供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起诉日(2019年4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铁塔工程款467299.3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智恒达塔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0元,减半收取4155元,诉讼保全费2657元,共计6812元,由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琳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一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