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22民初764号
原告:***,女,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屏山县。
原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屏山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屏山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农民,初中文化,住江川区。
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东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9259755A。
法定代表人:柯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忠祥,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商务部经理,大学文化,住红塔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娟,被告***,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遇辉、滕忠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167420元(20000元+15395元+15425元+116600元)及保证金20000元,合计187420元,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的逾期利息27175.90元,合计人民币214595.9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玉溪市江川区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前称: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玉溪市江川区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注销。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20000元。玉溪市江川区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坤公司”)将其从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普洱市内的一体化塔房站点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000元/套,再加二次搬运费6元/米等;原告***应向荣坤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荣坤公司在原告承接工程完工后一日内退还;原告***应分两次向荣坤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00000元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货秀远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第一笔工程管理费50000元交付给荣坤公司,后由二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经二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方仅向二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铁塔工程款结算书》,确认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395元、质保金15425元、保证金20000元及二次搬运费;但是至今二被告仍不按合同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安装铁塔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与铁塔公司在2017年4月12日已经做了结算,现在还欠原告质保金10000多元及20000元结算金,20000元结算金在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处,工程款167420元以铁塔结算为准,因为有些有搬运,有些没有搬运,因此没有结算完毕。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没有权利支付。
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和二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对方是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尚欠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4512元工程款及保证金20000元,对此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愿意支付给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包括连带责任,二搬运没有支付的事实依据,二次搬运费支付的主体是铁塔公司,由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将所有的安装铁塔的资料报到铁塔公司后,经铁塔公司核算,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接到二次搬运费后转交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只是起到代收的作用,并且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工程全部竣工验收,是因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未将二次搬运费相关材料报给铁塔公司,导致二次搬运费铁塔公司没有进行结算。此外原告与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二次搬运费已经进行过结算,明确是铁塔公司结算后才有二次搬运费的。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七组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二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1份、江川荣坤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1000010540)》复印件1份、《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2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荣坤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注销的事实;证据3、《0.35-30M一体化塔防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KKJ-YX-XS-AZCB-2015-(004))》复印件1份、《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其从第二被告处承包的普洱市内的20个一体化塔防站点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等的事实;证据4、《收条》原件2份。证明1、第一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工程管理费50000元;2、第一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5、《地砖质量验收清单》原件14份、《钥匙移交记录》原件15份、《外验报告》原件2份。证明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验收完全合格的事实。另外需要补充说明一点的是《地砖质量验收清单》均有验收人的签字,这些验收人都是铁塔公司的监理;证据6、《铁塔工程款结算书》原件1份、《工程款预支情况说明》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对普洱铁塔项目进行结算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0820元(15395元+15425元)、工程保证金20000元及二次搬运费的事实;证据7、《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原件18份。证明二被告尚欠二原告二次搬运费合计116600元的事实。二次搬运费用的计算方式就是有金额的按照距离×金额计算,没有金额就按照距离×6元/米计算。
经质证,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0.35-30M一体化塔防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KKJ-YX-XS-AZCB-2015-(004))》该合同不是普洱地区的合同,而是玉溪红塔区的合同,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异议。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玉昆公司和荣坤公司签订的合同是不可以转包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但认为100000保证金已经交给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只收到过50000元的管理费,而工程预付款的20000元是包含在50000元的管理费中。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玉昆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方的任何款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自己让铁塔公司工程监理部的人签字的,被告***不清楚这件事。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证据的来源,没有加盖监理公司的印章,监理公司是由铁塔公司通过入围的方式进行选聘,与玉昆公司没有关系,二次搬运属于收方的范畴,收方是由铁塔公司,施工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铁塔公司提供完整的验收资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工程款30820元及工程保证金20000元予以认可,但认为二次搬运费原告方未提交资料未进行结算,被告***不清楚二次搬运费的情况。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通过该证据可以证实二次搬运费是由实际的施工方将材料报到铁塔公司,最终由铁塔公司进行核算,玉昆公司只是起到一个中转作用,不是支付二次搬运费的责任主体,经结算已经协商一致,二次搬运费必须以审计的标准来结算,原告方不得对玉昆公司单独进行结算和主张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单据是原告自己填写的,没有其他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签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签证没有监理方的印章以及铁塔公司的印章,搬运的距离是用手填写的,无法进行核实,二次搬运费的支付主体是铁塔公司,假设该组证据是真实的,也证明原告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的二次搬运材料报给铁塔公司,导致铁塔公司没有进行二次搬运费的核算。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组证据:
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铁塔工程款结算书》原件1份。证明二次搬运费需要铁塔公司审计后的数额为准,现在没有审计的数字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三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未结算是因为荣坤公司没有将相关数据进行上报,原告针对的是荣坤公司而不是玉昆公司和铁塔公司。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证实玉昆公司不是二次搬运费的支付主体,二次搬运费的支付是施工人将材料交付铁塔公司后,铁塔公司核算后给予支付。其他的内容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
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一组证据:
《明细分类账》详情打印件135份。证明玉昆公司只有20000元的保证金以及4512元工程款没有支付给荣坤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当庭提交,且该组证据有较多,但该证据主要是二被告之间的结算,原告方并不清楚。如被告***认可,原告也予以认可。被告***认为保证金20000元是事实,但工程款4512元不是事实,工程款具体还没有结算,还有质保金15425元,质保金是被玉昆公司扣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其中《0.35-30M一体化塔防安装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YKKJ-YX-XS-AZCB-2015-(00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铁塔工程款结算书》对该合同进行认可,对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00元,于2016年7月27日收到原告***支付的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工程管理费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证明二被告与二原告于2017年4月12日对普洱铁塔项目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30820元(15395元+15425元)、工程保证金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铁塔工程款结算书》中已明确,二次搬运费需要铁塔公司审计后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没有提交铁塔公司对二次搬运费审计数额,原告仅凭《施工现场签证记录表》要求支付二次搬运费,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从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普洱市内的一体化塔房站点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21000元保底,以业主方合同为准;原告***应向荣坤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荣坤公司在原告承接工程完工后一日内退还;原告***应分两次向荣坤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第一笔工程管理费50000元交付给荣坤公司。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但被告***没有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合同中也没有就二次搬运费作出约定。二原告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铁塔工程款结算书》,对原告施工的普洱市20个站点安装费进行结算,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从***缴纳的保证金中提出80000元支付给原告***,确认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395元、质保金15425元、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由***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再由***支付给***,并在《铁塔工程款结算书》中已明确,二次搬运费必须以铁塔公司审计标准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将其从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普洱市内的一体化塔房站点的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6年6月21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工程预付款20000元。2016年7月27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应向荣坤公司交纳工程保证金100000元,荣坤公司在原告承接工程完工后一日内退还;原告***应分两次向荣坤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及第一笔工程管理费50000元交付给荣坤公司。被告***虽没有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在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铁塔工程款结算书》,对原告施工的普洱市20个站点安装费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二原告工程款15395元、质保金15425元、保证金20000元,上述款项由***与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结算后支付给***,再由***支付给***,是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15395元、质保金15425元、保证金2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预付款200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分两次向荣坤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100000元,原告支付的工程预付款20000元及工程管理费50000元,没有超过原、被告约定的工程管理费总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二次搬运费合计116600元的诉请,因2017年4月12日二被告与二原告签订《铁塔工程款结算书》中已明确,二次搬运费必须以铁塔公司审计标准结算,原告没有提交铁塔公司的审计结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5395元、质保金15425元、保证金20000元,共计508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60元(取整),由原告***、***负担1574元,由被告***、被告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