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

玉溪玉昆科技有限公司与云南泓飞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738号
原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东前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9259755A。
法定代表人:柯功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祁,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泓飞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螺狮湾国际商贸城二期写字楼5幢1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WXFC77。
法定代表人:杨洋。
原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泓飞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7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503.80元(自2019年11月4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6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随本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82元(自2020年2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此后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利随本清”。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2019年8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采购标的物铁塔,型号规格为40米0.35三管塔3PT3(九米以下配防盗螺栓),数量为2基,单价为每基98000元,采购的合同总金额196000元(含13%税金)。采购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公司印章时成立;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即合同35%(68600元)时该合同正式生效。交货方式:(1)甲方人员签字确认后即为交货;如无接收,视为乙方已向甲方交货,(2)玉溪乙方工厂交货。乙方交货时间:(1)合同生效后25天开始乙方分批次将货物交付甲方。货物验收:(1)甲方接收乙方货物时,须对货物进行验收。如甲方未于接收货物时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即视为乙方提供的产品合格。货款结算:1、本合同的货款结算方式为现金;2、货款支付:甲方下单给乙方后,支付预付款即合同35%即人民币68600元(含13%税金)。发货前内支付余剩合同货款85%即人民币98000元(含13%税金)。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合同货款的15%即人民币29400元(含13%税金)。争议解决:因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合同签订地(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还对货物的风险负担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8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0000元,同时,原、被双方口头商定,被告再向原告购买两套铁甲机房,每套铁甲机房为20000元,两套共计40000元。2019年11月4日,原告将被告购买的两基40M-0.35-3PT3标准塔及两套铁甲机房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6000元(196000元-60000元+40000元=176000)。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7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30%即5.005%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8日起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云南泓飞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76000元,并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5.005%支付原告***昆科技有限公司自2021年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云南泓飞源通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