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2民初1488号
原告:**,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江苏省扬中市。
原告:***,女,1984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射阳县人,住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9259755A,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东前村。
法定代表人:柯功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伟,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雯,江苏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昆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刘庆以及被告玉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伟、孟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63589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11377.76元(应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详见利息计算清单),合计64726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贵州省(ETC)门架系统龙门架材料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负责就“贵州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门架系统建设项目,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采购项目”,联系被告与业主方直接洽谈,入围采购品牌,向被告提供关于项目的真实可靠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采购方签订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如两原告最终促成被告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该项目的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的采购合同,被告应给予两原告ETC门架1000元/吨,ETC门架预埋件500元/吨的居间费用(此居间费为净值),最终结算的吨数以实际供货为准。被告在收到项目业主单位的相应货款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两原告居间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已促成被告与业主方贵州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交通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桥梁分公司)签订了《贵州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门架系统建设项目+运维服务(应急建设项目)》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采购合同。之后,被告向贵州桥梁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2月18日,被告与业主方贵州桥梁分公司对实际供货数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补充协议(JTGS-20190805-1)》一份,双方确认:ETC门架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616.4759吨,含税金额为6318877.975元;ETC门架预埋件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38.8284吨,含税金额为306744.36元,合计6625622.335元。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向两原告出具了《***昆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门架及预埋件最终结算单》一份,确认应给付两原告ETC门架居间费616475.9元(616.4759吨×1000元/吨),ETC门架预埋件居间费19414.2元(38.8284吨×500元/吨),合计635890.1元。经了解,被告已收到业主方贵州桥梁分公司支付的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却未依约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居间费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玉昆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约定的履行条件未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8月13日,被告玉昆公司作为甲方(委托人)、原告**、***作为乙方(居间人)签订贵州省(ETC)门架系统龙门架材料居间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贵州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门架系统建设项目,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采购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推荐甲方与业主方直接洽谈,入围采购品牌,向甲方提供关于项目的真实可靠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采购方签订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如居间成功,则由甲方全面履行和项目业主单位所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及维护合同;如乙方最终促成甲方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该项目的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的采购合同,甲方应给予乙方ETC门架1000元/吨,ETC门架预埋件500元/吨的居间费用(此居间费为净值,乙方不需要提供甲方发票,税费及其他一切费用),最终结算的吨数以实际供货为准。甲方在收到项目业主单位的相应货款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乙方居间费用;如居间成功后,在甲方与业主单位涉及的支付款环节中,乙方有义务协助甲方按合同要求向业主单位申请按约付款。被告在甲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郑东义签名。2019年12月,贵州桥梁分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玉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JTGS-20190805-1)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签订贵州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门架系统建设项目+运维服务(应急建设项目)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采购合同,因原合同(编号:JTGS-20190805)签订后实际需求数量有变更,故甲、乙双方根据实际需求签订贵州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门架系统建设项目+运维服务(应急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具体:ETC门架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616.4759吨,含税金额为6318877.975元;ETC门架预埋件实际到货验收合格数量为38.8284吨,含税金额为306744.36元,合计6625622.335元;原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最终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与合同编号为JTGS-20190805的合同同步付款;其他条款按合同编号为JTGS-20190805的合同执行。审理中,原告提供甲方为***昆公司、乙方为**、***的“***昆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门架及预埋件最终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ETC门架结算数量616.4759吨,结算单价1000元/吨,合计616475.9元;ETC门架预埋件结算数量38.8284吨,结算单价500元/吨,合计19414.2元,合计635890.1元,甲方处加盖有被告玉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认为该结算单未经其合法流程盖章确认,亦未有其相关人员签字,故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结算单由被告的副总郑东义出具。被告称结算单上的印章确系其公司印章,但该枚印章目前已丢失,郑东义曾系其销售部经理,已于2019年11月离职。
庭审中,原告陈述贵州桥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3139922.96元、1132419.9元和690717.2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居间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原告推荐被告与业主方直接洽谈,入围采购品牌,向被告提供关于项目的真实可靠信息,并最终促成被告与采购方签订该项目的设备采购合同。居间合同中对原告如何履行居间义务没有更为详细的约定,也未约定原告在履约过程中需向被告报告订立合同的相关事项。按照双方的约定,只要原告最终促成被告与业主方签订采购合同即履行了居间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后已与贵州桥梁分公司签订贵州省高速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ETC)门架系统建设项目+运维服务(应急建设项目)ETC门架及ETC门架预埋件采购合同,并于2019年12月又签订补充协议,且就居间费用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主张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原告在其与贵州桥梁分公司签约过程中未履行居间服务,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即使原告本人未到庭详细陈述如何履行居间义务亦不能否认原告履行过居间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就原告应获得的居间费,居间合同已明确约定,且被告已向两原告出具结算单,对结算单载明的居间费635890.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结算单上未有其相关人员签字以及盖章流程不合法为由认为结算单无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居间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贵州桥梁分公司的相应货款后,需在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原告居间费用。因原、被告均认可贵州桥梁分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4月26日和2020年5月13日分别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3139922.96元、1132419.9元和690717.2元,合计5963060.06元,故被告应在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5月6日和2020年5月18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居间费95974.4元(1000000元/6625622.335元×635890.1元)、301352.21元(3139922.96元/6625622.335元×635890.1元)、108683.32元(1132419.9元/6625622.335元×635890.1元)和66291.17(690717.2/6625622.335元×635890.1元),合计572301.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居间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或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剩余居间费63589元,被告仍应在收到贵州桥梁分公司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在5个工作日内同比例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57230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95974.4元自2019年12月3日起、301352.21元自2020年1月14日起、108683.32元自2020年5月7日起、66291.17元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36元,由原告承担536元,被告承担460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由原告承担420元,被告***昆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丽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霞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