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822民初3523号
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洪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寅辉,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春,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勋,副总经理。
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野、高寅辉,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春,曹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6000元,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货款共计62000元,2014年3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购进货物,货款共计15000元,两次供货的货款共计770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为被告出具全额发票。被告已支付31000元,剩余46000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
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我方接收的单据,只提供了发票。两样单据应同时提供,由于我方物资管理人员及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没有相关人员证明货物我方已经接收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日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货款62000元。2014年3月6日,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处购买货物,货款总计15000元。两次货款总计77000元;2、2014年2月27日,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预付了31000元货款,该款为预付三通阀体50%货款,即2014年3月1日购买货物的货款的50%;3、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为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总额为77000元的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4、2016年11月10日,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往来账项等事项。企业询证函记载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16年10月31日,欠贵公司46000元,合计46000元;5、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向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记载贵单位与我公司货款往来至2018年7月31日止,我公司应收账款余额为人民币46000元。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对账单、明细账、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单)、转账凭证、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方)、企业询证函。
本院认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与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是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销售单、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结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并非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同时提供了对账单、明细单、销售单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佐证,证明了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为通榆县丰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确定通榆县丰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为2014年9月25日。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通榆县丰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6000元及并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没有接收单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交付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弘晟喷灌喷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0元,由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伟中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