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

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某某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12民初969号
原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吉林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双阳经济开发区劳动力培训中心办公楼310室。
法定代表人:曹殿祥,总经理。
原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78,200元;2.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28,820元,两项合计207,02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公司产品,合同总价款2882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付款50%,验收合格付款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给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货款,至今拖欠原告材料款178,200元,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17,820元,两项合计196,020元;
**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原告公司产品,合同总价款288200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10个工作日付款50%,验收合格付款4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给付,同时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需支付逾期付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10,000.00元,拖欠原告材料款178,20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佐证,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出卖人应当按约定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还款计划书、电子回单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78,200元的事实,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材料款178,200元;
二、被告**西北吉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后立即给付原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17,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案件受理费4406.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孙冠军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芳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