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22民初1810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乾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白城市通榆县建平街腾飞路南。
负责人:于江,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久,吉林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新发路**。
负责人:刘富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广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伟,被告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列损失:医疗费958342.13元(庭审中增加2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3549.30元、出院后护理依赖费16906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00元、营养费56700.00元、康复费3000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122.00元、交通费2000.00元、鉴定费39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50.00元(包括电动轮椅3500.00元、脚踏车800.00元、护理床4300.00元、电脑中频750.00元、气动按摩器710.00元)、复印费106.00元,共计4,199,609.43元。超过保险公司赔偿数额的部分由被告田丰公司和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6日16时05分许,王春晓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王某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KM+500M处时,与前方**驾驶临时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王波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晓承担事故主要莆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王春晓所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为被告田丰公司所有,发生事故时为职务行为。被告**所驾驶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l0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住院共505天,支付住院治疗费950935.95元。后经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康复期6个月,每月约伍仟元;营养期截止至定残前一日(567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费用每月需壹仟元。原告全部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应当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田丰公司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无法和各被告达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田丰公司辩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1款的规定,本案原告***系我公司副总经理,在执行职务行为时受到伤害,并且我单位已经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于2019年6月27日下达,现正在工伤理赔阶段,因此我单位不应成为民事赔偿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同意被告田丰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已经做出工伤认定,被告对工伤赔偿的补充部分予以赔偿。被告同意赔偿是在原告合理有效的费用以及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因为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比例由**予以赔偿。具体到原告的赔偿明细,被告**有以下答辩意见:1、医疗费:对正规票据有医嘱记载发生的合理费用被告没有意见,除此之外被告不同意赔偿。2、住院期间护理费用,从住院票据已经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原告再主张住院期间两人的护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出院后护理依赖,原告同样主张两人,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护理依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原告虽然请求20年,请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恢复程度合理确定合理依赖年限。4、精神抚慰金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138条规定,本案涉及到交通肇事犯罪,并已经通过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5、医疗依赖,原告请求按照20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中没有注明医疗依赖期限。6、关于营养费,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鉴定机构不是营养费标准的制定单位,且该鉴定意见超出了其业务范围。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意见在质证过程中发表。8、交通费及复印费,请法院凭有效票据合理予以认定实际发生费用。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供有效的医疗票据,并与门诊手册、病历等就医凭证相一致;对于医保外用药及无关联用药不予赔付,住院期间的门诊票据不予赔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与实际住院天数相符;3、出院后护理依赖及医疗依赖费:应该按年工资标准一年一给付,并且出院后护理依赖费应按护理人员一人标准计算;4、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医嘱的嘱托确定,不应在主张护理依赖后重复主张;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6、营养费、康复费:应有鉴定意见或实际发生,营养费标准以30元/天-50元/天为宜;7、被抚养人生活费:如无法证明被抚养人丧失了劳动能力并无其他生活来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赔付;8、交通费:答辩人仅同意赔偿原告从事故地点到就诊医院的交通费,且有120急诊票据,否则不予理赔;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证明;10、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6月26日16时05分许,王春晓驾驶×××号小型越野客车载乘车人***、王某省道301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107km+500m处时,与前方**驾驶临时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受伤,王波死亡。经通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春晓负事故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05天。医嘱建议回家后给予辅助器具(轮椅、多功能护理床、电动起立床等)对症支持治疗。被告田丰公司垫付1,004,000.00元。
吉林立民司法鉴定所作出如下鉴定意见:l.被鉴定人***颈脊髓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出院后继续康复期以6个月为宜,每月约需人民币伍仟元;3.被鉴定人***多发性损伤的营养期截止至鉴定前一日,营养费日均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4.被鉴定人***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5.被鉴定人***一般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需人民币壹仟元。
***有被扶养人2人,父亲曲树发,母亲林桂云,评残时均66周岁,抚养年限14年,曲树发、林桂云共有扶养人2人。
王春晓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田丰公司所有,王春晓系田丰公司雇佣的司机,***系田丰公司的副经理,事故系***执行公务时发生。
**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刘占挺所有,系**向刘占挺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由于王春晓和**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以致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依法认定王春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即王春晓承担事故责任70%,**承担事故责任3%为宜,因此王春晓、**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王春晓系田丰公司雇佣的司机,系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应由田丰公司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及田丰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商业三者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依据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刑终199号判决书对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交强险并未给本案原告***预留份额,商业险限额内已经赔偿147,155.61元,因此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商业三者险剩余852,844.39元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所发生的鉴定费即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
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核定为951349.8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505天,每天100.00元,计50500.00元;
3.护理费:***住院505天,为1年4个月零19天,按照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计42265.00元+3522.08元×4个月+3522.08元÷30天×19天=58583.92元;
4.护理依赖费:42265.00元×20年=84530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保护50000.00元为宜;
6.医疗依赖费:经鉴定,***一般医疗依赖费用每月1000.00元,计1000.00元×12月×20年=240000.00元;
7.营养费:经鉴定,***多发性损伤的营养期截止至鉴定前一日,为572天,根据原告伤情,营养费按每天30.00元保护为宜,计17160.00元;
8.康复费:经鉴定,***出院后继续康复期以6个月为宜,每月5000.00元,计30000.00元;
9.残疾赔偿金:经鉴定,***颈脊髓损害后果构成一级伤残,计30172元×20年=603440.0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曲树发22394.00元×14年÷2人=156758.00元,母亲林桂云223**.00元×14年÷2人=156758.00元,共计313516.00元(原告请求291122.00元,予以支持);
11.交通费:因此项费用必然发生,适当保护1500.00元;
12.鉴定费:3900.00元;
13.复印费:106.00元;
14.外购药:1142.00元;
15.残疾辅助器具费:9260.00元。
以上合计3,153,363.79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0%(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即931,009.14元,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仅剩余852,844.39元,不足部分即78,164.75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田丰公司承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即2,172,354.65。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田丰公司承担35,000.00元,被告**承担15,000.00元。扣除垫付的1,004,000.00元,被告田丰公司共计赔偿1,203,354.65元。被告**共计赔偿93,164.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2,844.39元;
二、被告通榆县田丰节水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03,354.65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3,164.75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4.00元(原告预交40378.88元),减半收取11997.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陶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