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邮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2民初16897号 原告: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荷花园)*******。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中邮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浏阳河大道一段**红橡华园****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柄先电力公司)与被告湖南中邮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城房地产公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柄先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共计911670.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911670.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对“长沙市五里牌物流大院电力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该项目。同年10月15日,招标代理公司对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柄先电力公司中标后,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迟迟不与原告柄先电力公司签订施工三方协议。因五里牌大院电路老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2019年6月27日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发来联系函,请原告柄先电力公司进场施工。虽现场施工情况复杂及两被告多次调整变更工程设计,导致现场变更签证较多,工程量大幅度地增加,但原告柄先电力公司仍依约履行施工义务。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如期完成全部施工任务,2019年8月20日该工程项目竣工,两被告均验收后,且竣工后涉案项目由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投入使用至今。然两被告相互由推诿,均不与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办理竣工结算,也拒不向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911670.97元。综上,两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使用人为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全程参与施工相关事宜,我方仅是受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承办本工程招标工作及按照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指示参与施工事宜。且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在招投标阶段就清楚我方与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委托关系及本工程的实际情况,因此涉案工合直接约束原告柄先被告电力公司与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应由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向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涉案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柄先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柄先电力公司依据招投标时本案工程原告接受的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用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款5%质保两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现工程未没有完成结算,且工程也没有过两年质保期。原告柄先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及主张承担逾期付利息无依据。三、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的《公函》不能做为我方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公函》系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单方做出,且我方仅是垫付建设资金,最终承担给付义务的是被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 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辩称:一、我方并非本案的发包人,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才是涉案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付款人义务人。二、我方与信城房地产公司为平等合作关系,并非代理关系,所以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称我方为委托人、付款义务人的主张,无任何依据。三、竣工验收报告需各方均签字验收,应以最后一方签字时间为准,本案三方中最后签字一方的签字时是为2019年11月14日,此时间才是涉案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四、对原告柄先电力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911670.97元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就长沙市五里牌物流大院电力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招标,向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内容有“长沙市五里牌物流大院电力改造工程施工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定、媒体公示评审结果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范围:本次招标范围为长沙市五里牌物流大院电力改造工程。该项目包含:1、长沙市五里牌物流大院整体线路改造工程;2、长沙市五里牌物流大院配电箱改造工程全部内容。请贵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原件后7天内,与招标人联系办理合同签订等有关事项”。庭审中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自述,未与柄先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发出进场通知联系函。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接到进场通知后,于2019年7月20日进场施工,并于同年8月20日基本竣工完成。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作为使用单位、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分别于2019年8月30日和2019年11月14日,在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上面签字同意验收并**,《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的工程验收内容为控制设备安装及带电试运行情况。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认可涉案工程项目欠付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工程款共计911670.97元。原告柄先电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因两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接到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进场通知联系函后进行施工,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未予阻止,虽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由中标人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实际施工完成,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已经成立生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和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验收,且已交付使用,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应当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故对原告柄先电力公司要求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欠付的工程款911670.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柄先电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曾向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等事项进行约定,原告柄先电力公司向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信城房地产公司负责对外招投标并进行现场管理,但被告中邮公司湖南分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进行了监督和验收,并且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对涉案工程项目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两被告内部责任如何分担,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中邮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1670.97元; 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6元,减半收取6458元,由湖南中邮信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