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04民初5949号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侯朝阳,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靳江村阳光安置小区2栋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王堆中路(荷花园)惠泽园A2栋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靳江公司”)、第三人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柄先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称: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和被告签订了《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施工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建设被告方开发的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工程。该承包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期、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发包方和承包方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明确约定。并且,该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被告缺乏建设资金导致小区项目停建停售,原告按照上级政府的安排筹集并垫付大量资金开展前述项目的复工建设时签订的,当时由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处置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见证签订。现该项目的高低压变配电施工工程项目工程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原告履行政府帮扶困难企业维稳解困职责,按上级政府会议精神采取垫付工程款给施工方的方式帮助陷入停工困局的“阳光水岸”小区项目恢复施工。湘江700小区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工程才得以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工作。但是,第三人作为承包方多次向被告追索该合司项下的工程欠款无果。2016年8月8日,原告、第三人和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将享有的对被告的高低压变配电系统工程款债权(包括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金额以审计报告为准)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2016年8月16日,被告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项目结算审计报告,确定截止当日被告拖欠的配电工程款项为10598195.70元。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的规定,该笔10598195.70元应支付给原告。但是,此后被告并没有偿还给原告。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施工承包工程欠款10598195.70元;(二)确认原告对湘江700(原名“阳光水岸”)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靳江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相关事实和理由是符合事实的,电力工程是第三人于2013年4月与被告签订合同后随即进场施工,虽中间几次因资金断裂和阻工等原因停工,但最终在今年六月份完成了工程竣工和验收。二、工程欠款数额经结算和审计是被告方应付的,但是现在由于工程没有整体竣工无法实现资金回笼,因此暂时没有资金付款。
第三人柄先电力公司陈述称:第一、被告和第三人签订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专业施工承包合同属实,因为被告资金链出现问题,中间一度停工后来因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垫付了800万的资金,才进行复工,但是被告阳光靳江公司一直没有付任何费用给第三人,对于项目高低压变配电工程的工程款的债权第三人愿意全部转让给岳麓街道办事处,剩余的工程款第三人也只会找岳麓街道办事处进行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被告阳光靳江公司(甲方)与第三人柄先电力公司(乙方)签订了《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施工专业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柄先电力公司承包湘江700项目所有室内外专公结合变配电系统工程中涉及的全部工作,其中包括湘江700配电系统的查勘、整体规划设计、高压用电申请、施工图设计、材料采购、安装施工、调试及竣工验收、送电、合同备案及其他辅助工作等。该合同第三条关于工程价款约定:“工程造价:本项目按127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其中建筑面积的计算以本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面积为准。该合同总价为10606384元整。”第四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3、自本项目签订合同之日起,中标人垫资一年,竣工验收后,视甲方资金情况,可适当解决乙方垫资问题,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长沙市岳麓区湘江700项目善后协调处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见证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因被告阳光靳江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工程曾一度停工。后因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以及2016年4月7日向第三人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500万元和300万元,第三人对项目的高低压变配电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于2016年6月28日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以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2016年8月16日,湖南湘诚联达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对“阳光水岸”项目配电工程施工结算情况进行了审理,审计结论为: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阳光水岸”项目配电工程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0598195.7元,建设单位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款为0元。两抵后,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欠付给湖南柄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款为10598195.7元(不含后续签证费用,截至2016年8月15日止)。2016年8月8日,经岳麓街道办事处(甲方)、柄先电力公司(乙方)、阳光靳江公司(丙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丙方确认乙方享有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施工承包工程总价款债权,具体金额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二、乙方自愿将享有的前述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施工专业的建设工程款债权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已向乙方垫付工程款项人民币捌佰万元整,甲方将继续保障乙方实现后续工程款项权益。三、甲、乙两方现将上述建设工程款债权和优先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丙方,丙方同意甲、乙两方的债权和优先权转让行为。”后因被告阳光靳江公司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专业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银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建筑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湘江700项目高低压变配电专业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和第三人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本案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被告进行了施工,施工项目经过了被告的验收,第三人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债权的权利,对于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认可并经过审计的数额10598195.7元予以确认。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6年8月8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债权不得转让的情形,故应为有效。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协议取得了第三人柄先电力公司对被告阳光靳江公司应享有的合法债权,现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请被告阳光靳江公司给付10598195.7元欠款,被告亦同意支付全部工程欠款,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第三人柄先电力公司向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转让的债权系工程款,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的性质,现第三人柄先电力公司将对被告阳光靳江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该债权所附随的从权利即优先受偿权也相应地转移,故本院对原告岳麓街道办事处诉请确认其对阳光水岸工程项目房屋在上述欠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10598195.7元;
二、就上述支付款项在折价、变卖或拍卖处理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岳麓区南二环二段545号阳光水岸小区(现更名为荣升家园,推广名为湘江700)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89元,由被告湖南阳光靳江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XX辉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