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8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79号理想城2栋2单元15层1505房。
法定代表人:唐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炤宏,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劳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2)湘0104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峻峰劳务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遗漏峻峰劳务是否对***进行管理的事实。2.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清峻峰劳务是否对***进行管理的情况下,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建五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与峻峰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峻峰劳务和中建五局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中建五局将其承建的长沙保利天汇项目一期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峻峰劳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亦由峻峰劳务负责发放。2021年11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共住院5天,诊断为左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确认劳动关系;2.峻峰劳务和中建五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峻峰劳务,并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有效。***系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系峻峰劳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亦接受峻峰劳务的管理,峻峰劳务亦发放其工资,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与峻峰劳务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请求峻峰劳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峻峰劳务具备相应合法资质,故对于***请求中建五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与峻峰劳务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峻峰劳务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峻峰劳务分包了中建五局案涉项目的劳务,在审理中亦认可***系班组长找去做事的,现其上诉提出***不受其管理依据不足,与情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廖雯娜
审 判 员  尹华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锦
书 记 员  何冰洁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