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4民初61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懿,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田卫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公司律师。
被告: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79号理想城2栋2单元15层1505房。
法定代表人:唐建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峰劳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诗懿,被告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丹,被告峻峰劳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峻峰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两被告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的聘用,进入“保利天汇项目(H53地块)1#-22#栋及地下室”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工资为每天500元。2021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造成跖骨骨折,随后被送医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申报工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峻峰劳务辩称:**在保利天汇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方与**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没有对其以劳动者的身份进行管理,其在工地受伤属于工伤,但现在长沙市工地缴纳社保的惯例,先由总包单位即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在社保局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我方作为总包单位下面的劳务分包方没有另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工地出了工伤以后,因总包单位按项目参保了,由总包单位决定是否将受伤人员名单放到社保局,如放了就按工伤,如未放,就是另外处理方式,我方当然想将**放到工伤保险里去,但因前面的流程,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现在放不了,这是现状,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诉状讲被告未按工伤保险条例提出工伤申请,其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仲裁未受理,其起诉,我方认为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有争议,争议未解决之前要我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无法走程序,请法院作出正确判决维护我方权利。
被告中建五局辩称:两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我方依法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我方为保利天汇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与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主体及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主体及粗装修部分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两原告受伤地点及工作内容均属于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范围,综上,请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6日,被告中建五局将其承建的长沙保利天汇项目一期及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峻峰劳务,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务承包合同。原告系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其在职期间的工资亦实际由被告峻峰劳务负责发放。2021年11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随后被送医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跖骨骨折。原告此后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定:1.确认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仲裁委于2021年12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提交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可的《仲裁申请书》、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32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病历资料、银行流水,中建五局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建五局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峻峰劳务,并签订书面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之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系经人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其工作内容系被告峻峰劳务的组成部分,其工作亦接受被告峻峰劳务的管理,被告峻峰劳务亦发放其工资,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原告与峻峰劳务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峻峰劳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峻峰劳务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中建五局的发包行为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建五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市峻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庆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龙志宇
书 记 员 王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