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与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404民初1638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峄城区宏学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86444096XM。
负责人:顿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峄城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经济开发区跃进中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61408886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峄城区榴园镇王庄信用社往北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以下简称峄城建行)与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峄城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加成、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峄城建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37657.3元,逾期利息20000元,支付欠息、罚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2、3、4、5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1就借款事宜经协商订立《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1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数额200万元,期限一年,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利息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放款日一年期市场平均贷款基础利率加222.5基点,即年息6.525%;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因被告1任一违约,导致原告实际发生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1订立了《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1自愿用该公司拥有单位定期存单20万元为上述借款设置质押,质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原告与被告2订立了《保证合同》,与被告3、被告4、被告5订立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该四被告为被告1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成立后,2016年8月5日,原告按照约定将200万元付给被告1用于购买原材料。现在,合同期限已满,被告1本金、利息未还。被告2、被告3、被告4、被告5没有履行代为还款的义务,经原告几次催要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第108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是事实,需要留点时间来偿还。
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利率年息6.525%,逾期罚息上浮50%。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愿用该公司拥有的单位定期存单20万元设置质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
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履行期届满后两年。
贷转存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37×××13打入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
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贷款明细一份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三份,证明被告逾期利息偿还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偿还逾期利息共计16000.87元。
被告朱海还款凭证两份,证明于2017年10月25日被告***还了本金108035元,于2017年11月1日被告***还了本金182548.23元。下欠本金1347074.07元,利息30225.09元。
本院认为,原告峄城建行与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贷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未还款是违约行为。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峄城建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单位定期存单20万元向原告峄城建行设置质押,质押权成立。原告峄城建行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代为偿还290583.23元,应从原告诉请的本金中扣除。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借款本金1347074.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峄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24日止,本金按照1637657.3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6.5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0月2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本金按照1529622.3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6.5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从2017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1347074.07元,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息6.5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减去已偿还的利息16000.8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18.92元,保全费5000元,计款24718.92元,由被告山东长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枣庄鑫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