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2267号
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5组。
法定代表人:陈发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张译文,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林溪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陈祖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王占秋,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6幢科研办公楼9层。
法定代表人:杨少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博,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建筑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投资公司)、第三人云南建投第十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第十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因法律适用明确,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宏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向东、王占秋,第三人建投第十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材料欠款共计7878727.12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0000及利息(违约金为7878727.12元的10%;利息以7878727.1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与中国电建集团华东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了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项目。被告中标后,由其控股的子公司第三人具体负责施工。2018年12月5日,第三人安排第一路桥市政直管部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就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市政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第三人供货。2019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再次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是继续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01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就税率的变化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自开工至2020年8月20日,共计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的数量为101386.5立方米,结算金额为37783401.36元。时至今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9904674.24元,尚有货款7878727.12元未支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了结算及付款方式,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8月20日进行了结算,被告至迟应在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付清货款。第十二条约定了被告未按协议期间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收取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第十五条约定了管辖法院及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就商品混凝土购销签订了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商品混凝土,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辩称,我方对本金没有异议,违约金和利息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开具发票,是原告违约,不是被告违约,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负担。即便支持违约金和利息,违约金和利息是重复主张,并且过高要求调低。
第三人建投第十八公司述称,对于原告的诉讼没有意见。
原告宏图建筑公司针对诉请向本院提交昭通市人民政府公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收料单、材料采购结算单、退场手续清单、最终结算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1月13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建投第十八公司第一路桥市政直管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2019年1月31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金沙江白鹤滩水电站巧家县移民房屋与市政工程总承包(EPC)-市政土建工程(一标段)项目建筑采购商品混凝土事项达成本合同约定。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价格质量要求以及技术标准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九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结算时间为以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双方对账日为每月20日,付款方式为每月双方及时办理供货结算,甲方在收到总包部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乙方80%的材料款,剩余20%货款在乙方材料供应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个月以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法有效等额的证明交予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责任,未按协议期限支付款项,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所欠货款的利息,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每日5%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2019年4月28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经买卖双方协商决定此次项目2019年4月1日前供应的材料按16%税率开票,2019年4月1日后供应的材料,按13%税率开票,卖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方。2020年8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形成《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开工至2020年8月20日,累计结算含税价合计37783401.36元。子公司材料员张荣胜、主任经济师顾兵风,直管部经理石贵方,成本核算员杨甫红,分包单位负责人陈发云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同时在《退场手续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备注结算金额、付款核对无误,办理最终结算退场。被告建设投资公司对原告诉讼的金额7878727.12元无异议。
2022年3月10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风险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涉及标的额为800万元,本案实行风险代理,根据《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双方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收取基本代理费用10000元;2.风险代理部分,甲方按收回货款总金额(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的6%支付风险部分的律师代理费,甲方在收到本案案款3日内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2022年4月11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并由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2019年1月13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建投第十八公司第一路桥市政直管部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协议》,之后,2019年1月31日,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并且在2019年4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可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原告宏图建筑公司与被告建设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补充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建投第十八公司第一路桥市政直管部签订的合同被替代,故,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建设投资公司,该公司对原告诉讼的金额无异议,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对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剩余20%货款在乙方材料供应完毕且无质量问题后的3个月以内付清,付款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合法有效等额的证明交予甲方”,结合原告提交的《材料采购结算单》,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开工至2020年8月20日”,《退场手续清单》备注“结算金额、付款核对无误,办理最终结算退场”,由此可知,付款期限已经于2020年11月20日届满,但被告并未按期付款,并且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主要义务,被告迟延支付货款已违约在先,不再享有抗辩权。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拒绝开发票,如被告付款后,原告拒绝开具发票,被告仍可向税务主管部门寻求救济。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高,超过被告逾期付款所导致的损失,原告自愿调整为7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结合《民事风险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以及合同约定,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仅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费用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8727.12元、违约金780000元,共计8658727.12元;
二、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73811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2228元,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893元,原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普 熙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邓光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