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343号
原告:***,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蓉(***妻子),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南县。
原告:***,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按打嫫土作,女,1970年8月2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吉联子拉,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
原告:尼地日呷,男,1978年7月18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男,1960年9月1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吉联尔拉,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彝族,村民,住四川省布拖县。
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住所地: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毛欧且、左朝贵等10名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蓉、原告***、按打嫫土作、吉联子拉、尼地日呷、****、吉联尔拉与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欧且、左朝贵、孙正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4,605元(***12,250元、***16,800元、按打嫫土作6,075元、吉联子拉6,760元、尼地日呷21,060元、****18,360元、吉联尔拉3,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至2021年间,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宏图公司承包的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集镇建筑工地做工,工资为木工350元每天,泥工200元每天,打杂女150元每天、男180元每天,宏图公司从2021年2月起按月将工资发放至原告银行卡。2021年6月工程结束,***让原告离场。2021年9月20日***与原告结算并出具欠条,承诺尽快向公司上报后发放,但至今未支付。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宏图公司与***、***、吉联子拉、孙正明、左朝贵、吉联尔拉于2021年1月、2月存在劳务关系,但该期间劳务费用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现本案原告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毛欧且、按打嫫土作、尼地日呷三人与公司从未存在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第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带班组长,宏图公司按照其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按月足额发放了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本人没有到庭,来参加庭审的人员未携带相应的委托书及结婚证,不是合法代理人,应以***未到按庭撤诉处理。
被告***辩称,我欠钱是事实,欠条是我打的,和公司没有关系,我因工程亏损,没有钱付给原告,才给他们打了欠条,等我有钱了支付给他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农民工工资欠条7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金额合计84,605元;
被告宏图公司质证,***欠条载明的内容的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不认可欠条上所载明的工资是在宏图公司做工所产生的,***在宏图公司做工的工资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该欠条上没有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不能以该欠条向公司主张劳务费;***的欠条不认可其真实性,欠条上载明其在班组做工35天,但实际他在项目上做工四个月,2020年9月、11月,2021年的1月、2月在工地上做工,该期间公司按照***提供的工资花名册向其足额发放了工资,因此欠条上载明的劳务费真实性不认可,且该欠条不是公司出具,不能以此来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欠条不认可其真实性,3-6月****并没有在公司做工;尼地日呷欠条不认可其真实性,3-6月****并没有在公司做工;按打嫫土作、吉联子拉、吉联尔拉的三份欠条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该三人3-4月并没有在工地上做工。
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宏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民工工资表复印件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拟证明***班组2020年9月、10月,2021年1月、2月在项目上做工产生的民工工资由***编制民工工资表报宏图公司,宏图公司按照所载金额分别向民工支付对应的民工工资;每月***班组的民工人员不固定;宏图公司按照工资表向***、***、吉联子拉、****、吉联尔拉支付了对应的工资,公司不欠上述五人的民工工资;按打嫫土作、尼地日呷并未在花名册人员当中,也未实际在项目上做工,公司与二人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
2.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向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每月按实际情况向公司提交花名册,无漏报、虚报、错报情况,如出现民工务工期间金额不一致情况,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及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出具欠条的***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第1组证据非案涉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凭证,本院不予确认,第2组证据***与宏图公司之间的约定与原告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图公司系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移民安置点工程承包人,宏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自2020年以宏图公司带班组长的身份,组织农民工施工,到2021年6月完工。农民工工资由***编制工资表后交由宏图公司发放。2021年9月20日,原告***等与被告***结算,***确认欠付工资数额并向***等原告出具欠条。***是木工,于2021年3月到4月出工35天,每天350元,欠付工资12,250元;***是杂工,于2021年3月到6月出工84天,每天200元,欠付工资16,800元;按打嫫土作是杂工,于2021年3月到4月出工40.5天,每天150元,欠付工资6,075元;吉联子拉是杂工,于2021年3月到4月出工33.8天,每天200元,欠付工资6,760元;尼地日呷是杂工,于2021年3月到6月出工117天,每天180元,欠付工资21,060元;吉联尔拉是杂工,于2021年3月出工16.5天,每天200元,欠付工资3,300元;****是杂工,于2021年3月到6月出工102天,每天180元,欠付工资18,360元。
原告***委托妻子黄世蓉代理其参加诉讼,未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庭后已及时补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部分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承包自宏图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宏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并允许***以宏图公司带班组长的身份招用农民工,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带班组长,宏图公司按照其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按月足额发放了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2021年3月到6月,原告****等没有在宏图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本院认为,被告宏图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情况。被告***组织农民工自2021年3月至6月在宏图公司的工地提供劳务,在***确认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宏图公司未提交前述期间完整的农民工名单、考勤及工资支付台账等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宏图公司认为***未到庭,黄世蓉未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结婚证,应按撤诉处理。本案是简单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虽然黄世蓉未当庭提交授权委托书,但经书记员记录在卷后,及时于庭后补交了代理手续,其代理行为应为有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12,250元、***16,800元、按打嫫土作6,075元、吉联子拉6,760元、尼地日呷21,060元、吉联尔拉3,300元、****18,360元,合计84,605元;
二、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4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
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