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7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梁德安,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王顺昌,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住所地: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陈发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现住宁南县。
原告***、***、梁德安、王顺昌诉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安、王顺昌及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德安、王顺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84,675元(具体明细见后);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期间,原告多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宏图公司承包的宁南县白鹤滩镇新集镇建筑工地做工,工资为墙体粉刷350元/天,砌砖300元/天,打杂150元/天(女),宏图公司从2021年2月起按月将工资发放至原告银行卡。2021年9月原告等人离场,被告***分别为原告四人做结算,并向原告四人出具相应的工钱欠条,合计99,675元,并向原告承诺结算后会尽快向公司上报将余下工钱发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至此被告还欠原告工资84,6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尽快支付,至今分文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所诉。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1.四原告均在2021年2月在宏图公司提供了几天的劳务,其中***、梁德安均为9天、***6天、王顺昌26.5天的劳务,宏图公司根据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的工资报酬,除此外,宏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2.***自2021年6月开始就没有在宏图公司带班组,因此原告2021年9月的劳务与我公司无关。3.***在宏图公司带班期间,按月向宏图公司提供民工工资表,由民工本人及***签字确认后,由宏图公司将工资支付至民工个人账户,宏图公司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发放民工工资,2021年12月20***向宏图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其班组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的人员和工资数额真实,无漏报、虚报、错报,因此,宏图公司是付清了其班组的民工工资。4.本案系***在工资表之外在宏图公司带班的时间之外,恶意将原告的工资与宏图公司进行挂钩,是虚假诉讼,因此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宏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2020年6月进场给宏图公司带班,到2021年6月完工,2020年7月开始宏图公司一直按月支付工资到2021年2月,期间工人工资每月结清了的。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交上去了,但是宏图公司至今没有付钱。这个钱该给,但是我现在经济困难无法支付,由宏图公司先付,过后我给宏图公司做工来抵扣。诉讼费我也给不起,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梁德安、王顺昌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证明、欠条共四份,拟证明被告***在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工钱欠条,总计做工90天,每天300元,合计27,000元,但是写欠条后借支5,000元,愿意在本案中扣出来;被告***在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工钱欠条,总计做工158.5天,每天350元,合计55,475元,借支15,000元,余40,475元;被告***在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梁德安出具工钱欠条,总计做工50天,每天300元,合计15,000元;被告***在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王顺昌出具工钱欠条,3月至4月做工48天,每天150元,合计7,200元。
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经二被告质证,被告宏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6月开始就没有在宏图带班,所以欠条***、梁德安的是超过这个时段的,欠条内容本身不具真实性,并且与宏图公司无关。***、王顺昌的,两人工资也不是在宏图公司上班产生的,***2月在宏图公司只有9个工天,3、4、5月不可能达到90工天的劳务,所以该组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同时,这些欠条仅只是***个人出具的,也与宏图公司无关。***出具的与宏图公司带班时间不一致的欠条,其目的在于虚构民工工资索要劳务费用。目的不具有合法性。
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是我写的,真实的。四原告在3月到6月是给宏图公司做的工,钱都没有给。7月后***和***是给我私人修房做的,所以7月后我私人付了***15000元,付了***5000元。
被告宏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电子回单及民工工资表,拟证明***班组是按月向公司提供工资表,涉及四原告的是在2021年2月,其中***在2月工作6天工资1,800元,有其本人签字,***和梁德安9天,工资均为2,700元,王顺昌26.5天,工资为3,975元。从2021年3月之后,四原告均没有向宏图公司提供劳务,***班组报的民工工资表也没有四原告的名字,宏图公司是在2021年5月期间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四原告应得的全部工资,因此宏图公司与四原告没有其他劳务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为承诺书一份,证明***班组于2020年6月进场,2021年6月退场,期间提供了民工工资表且提供的民工工资表人员和工资数真实,没有漏报、虚报和错报。除了工资表载明的时间人员工资金额之外,其他的都是与公司无关,是其个人雇佣,所以本案宏图公司不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经四原告及被告***进行质证,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表是真实的,但是都不全面,记漏了一些。不清楚***是否报给公司。工资没有付清还欠3月到6月的,承诺书不真实。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2021年2月是打了钱的,3月过后公司没钱了也没有喊交过工资表,我也没有提交工资表,就没有打钱。后来四原告都起诉了的我也没有补交,没起诉的我补交了工资表给宏图公司。承诺书是宏图公司喊我写的,是我本人写的,说写了才打工资给民工,但是实际没有给钱的,还欠民工工资。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系带班组长,在施工现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经其核实后出具了该证明、欠条,其对证据均无异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工资表非案涉原告等人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凭证,而是做包工工人的工资表,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此证据;本院认可被告宏图公司已支付了原告等人2021年2月的工资。第二组证据系被告***与被告宏图公司之间的内部承诺,且与查明事实不符,不能规避清偿原告工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图公司2020年3月依法中标修建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集镇工程,宏图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自2020年6月以被告宏图公司带班组长的身份,雇佣包括原告等人在内的30余人农民工施工,原告等人向被告宏图公司提交了身份证进行登记,原告王顺昌是小工,每天150元;原告***是做粉墙,每天350元;原告***、梁德安是砖工,每天300元。该工程到2021年6月完工。原告等人的工资由被告***根据出勤编制工资表后交由被告宏图公司直接打款到农民工银行账户上,原告等人的工资已发放到2021年2月。因被告宏图公司资金困难,难以支付工资,被告***未向被告宏图公司提交原告等人2021年3月至6月的工资表,被告宏图公司也未向原告等人发放。经原告等人向被告***及被告宏图公司催要后,被告***与原告等人进行核算,并于2021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拖欠原告***的工资为37,800元(108×350);原告***于2021年9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务工90天,拖欠其工资为27,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18日向原告梁德安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务工50天,拖欠其工资为15,000元;原告***于2021年9月20日向原告王顺昌出具欠条一份,原告3至4月务工48天,拖欠其工资为7,200元。
之后因二被告未向原告等人付款,四原告曾于2021年11月向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要求解决,经协调未果后,原告等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因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2021年12月20日被告***按照被告宏图公司要求向其出具了《承诺书》一份,被告***已将宁南县白鹤滩镇新建集镇安置点项目全部务工人员及工资数额提供给了被告宏图公司,并承诺:班组所提供的《民工工资花名册》人员和工资数额真实,无漏报、虚报、错报;若出现与《民工工资花名册》不一致的民工、务工时间、工资金额等,均有宏图公司无关;被告***自愿承担虚报法律责任。被告***在庭审中承认提交的《民工工资花名册》未包含拖欠本案四原告的工资,因四原告对拖欠工资已向法院起诉,故按照被告宏图公司的意思,未制作四原告的民工工资花名册。
又查明,2021年7月后原告***、***曾给被告***另单独做工,被告***已付清了***费用;对拖欠的工资27000元,被告***借支了5000元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务工50.5天,应付工资为17,675元(50.5×350),被告***借支了15,000元给原告***,尚欠2,6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原告诉求的拖欠劳务工资是否真实,其金额84,675元是否准确;二、四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具有劳务合同关系,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四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分包自被告宏图公司的工地上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宏图公司违法分包工程,并允许***以宏图公司带班组长的身份雇佣农民工,致拖欠农民工工资,应当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承担法律责任。经庭审核实,未付工资原告***为37,800元、原告***为22,000元、原告梁德安为15,000元、原告王顺昌为7,200元,合计为82,000元。原告***给被告***单独做工应付工资2,675元,可另案向被告***追偿。对四原告诉求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工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其按月足额发放了民工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等人从2021年2月后未在被告工地提供劳务,其辩称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也未能提交反驳原告等人在工地务工的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作为被告宏图公司劳务分包人、现场带班组长,负有监督管理原告等人务工情况,其经核算后向原告等人出具的证明及欠条与查明事实相符,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其应付工资应扣除借支的金额;被告***无施工资质雇佣原告等人施工,拖欠农民工工资,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宏图公司作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实行农民工劳动用工实名制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情况,准确、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农民工工资原告***37,800元、原告***22,000元、原告梁德安为15,000元、原告王顺昌为7,200元,合计82,000元;
二、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追偿;
三、驳回原告***、***、梁德安、王顺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计958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闯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巧娟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