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7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赵泽兵,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徐远理,男,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徐远毅,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刘明,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刘昌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原告:徐应元,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潘洪平,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李在华,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朱华全,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陈清连,女,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朱林,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唐华明,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原告:魏朝富,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德昌县。
诉讼代表人:刘昌国,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诉讼代表人:徐远毅,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盐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四川锄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南县宏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宁南县白鹤滩镇和平村5组。
法定代表人:陈发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特别授权),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应祥,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原告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与被告宏图公司、张应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远毅、刘昌国、徐应元与16名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昌国、徐远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萍与被告宏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欣宇、被告张应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42,527元(***20,000元、***20,000元、赵泽兵10,107元、***10,000元、徐远理4,000元、徐远毅14,580元、刘明2,000元、刘昌国10,000元、徐应元23,797元、魏朝富3,520元、朱华全1,312元、潘洪平3,520元、李在华3,520元、朱林4,454元、唐华明5,717元、陈清连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等人受被告张应祥雇佣,在被告宏图公司承包的宁南县新建移民安置点务工,按照工资加生活费每人每天400元计算工钱,宏图公司每月将工资发放至原告银行卡。2021年3月17日,被告张应祥为16名原告做结算并出具欠条,承诺尽快向公司上报发放余下工钱。现距离出具欠条半年有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宏图公司辩称,唐华明没有与公司形成过劳务合同关系,没有在公司上过班,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除唐华明外的15名原告均与公司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这15名原告的劳务报酬,经其在每月的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后,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并未拖欠工资。本案涉及的劳务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在公司已经付清原告工资后,张应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实际是以索要民工工资的形式企图让公司再次承担责任,涉嫌虚假诉讼。即使张应祥与原告真实存在债务纠纷,也是其他的合同关系,与公司无关,原告不应再次向公司要求支付。另外,因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本案涉及虚假诉讼,原告要求支付差旅费、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合同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应祥辩称,2021年1月,被告办理了结算后,给原告造了工资表,但是表上的钱是没有支付给原告的。对原告主张的总金额有异议,应当是130,251元,具体是差在唐华明和陈清连的金额上。去年要过年时,转给唐华明14,493元以支付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的工钱(唐华明和陈清连是夫妻,算的一个),这五个人是唐华明喊来的,所以把钱转给唐华明。原告所述的陈清连的6,000元和唐华明的5,717元金额属实,但是被告已经付了他14,493元。其他原告的金额属实,但出具欠条后还付了徐远毅4,580元,应当扣除。原告起诉的这些钱被告应当支付,唐华明和陈清连的工钱以法院核实的为准,误工费、差旅费可以适当给1,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农民工工资欠条10份,用以证明被告张应祥在2021年3月17日向16名原告出具工资欠条,金额合计142,527元;
2.赵泽兵、徐远毅、刘明、徐应元、陈清连中国农业银行流水明细1组,用以证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期间,原告等人在宁南县新建村移民安置点务工时,工资由宏图公司通过银行卡发放。
被告宏图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公司10月支付***工资4,980元、11月支付4,980元、12月支付6,306元,其本人工资是由本人在工资表上签字后,由公司进行发放,因此***欠条内容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其余欠条所载明的欠工资月份,在当月均由原告签字确认工资后,宏图公司进行了支付,所以这些欠条载明的内容都与客观事实不符,并且唐华明没有在宏图公司上过班;7个人一张的欠条上载明的魏朝富、朱林等人只在公司提供了1个月的劳务,张应祥出具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与客观事实不符,所有的原告在2021年1月均没有在公司上班、为公司提供劳务;综上,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宏图公司支付了原告的全部劳务报酬,同时可以证明欠条载明的内容不实。
被告张应祥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被告向徐远毅出具欠条后,又转了4,580元给他,所以只剩10,000元;朱林的结算金额应是3,520元;其他的无异议;
2.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宏图公司提交了农民工工资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组,用以证明15名原告在2020年10月-12月期间分别与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公司按月确定民工工资,并由民工本人签字确认身份证、银行卡及应发工资金额后,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工资,已支付了15名原告的全部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
原告对宏图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公司10月-12月发放了工资,不能证明没有拖欠工资;
被告张应祥对宏图公司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应祥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应祥民工班组结算单及2021年1月民工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老板刘美进行了结算,但是还没有拿到钱;欠原告等人的140,000多元工资都在这个民工工资表上,还没有支付;
2.账本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微信转给唐华明14,493元以支付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的工钱,这五个人是唐华明喊来的;原告的起诉金额要扣除这部分钱;
3.微信转账记录截图3份,用以证明支付给唐华明3,000元与14,493元及写欠条后又给徐远毅微信转了4,580元的事实。
原告对张应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证据1中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对民工工资表无异议,且能与原告欠条相互印证;
2.证据2载明所转14,493元与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5人欠条载明工资金额不符,也未说明是支付的什么,且转账时间与欠条时间相差1个月,却不予扣除不符常情,不认可这个转账;
3.对证据3无异议,能够证明唐华明在宏图公司上班,但转给徐远毅的4,580元是案外人刘美转的,说是支付工资。
被告宏图公司对张应祥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单与本案无关,公司也不知情;2021年1月工资表上这些人员并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所列工资不真实,民工工资总金额几乎等同于结算金额,可以看出张应祥是以民工工资名义索要结算的个人承包费,工资表是张应祥基于这个目的而自行制作的,与事实不符;
2.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些记录只是张应祥个人记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也没有其他人员确认,真实性不能认可;
3.对证据3有异议,唐华明没有为公司提供劳务,张应祥向唐华明转账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只是微信截图,并非转账记录,从截图内容不能看出是支付拖欠的工资。
被告张应祥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民工工资表与考勤表1组。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并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唐华明在宏图公司工地上班。被告宏图公司质证后认为工资表应以公司提交的为准;对考勤表的三性不认可,原告等人在2020年12月就已经完成了全部工作,2021年1月就没到过工地了,谈不上考勤;考勤表中春节期间还在务工,与春节放假的事实不符;考勤表系张应祥单方制作,没有公司、民工签字确认,与真实考勤不符;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表中确定有工人的出勤天数,并经原告签字确认,该考勤表与各方签字确认的工资表不符,不能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宏图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民工工资表》并经各方签字确认,故本院均予以采信;
2.被告张应祥证据1中的结算单虽系其与案外人结算形成,但可用以证明张应祥在本案中与案外人刘美及被告宏图公司的关系,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中2021年1月的《民工工资表》未经宏图公司签字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其自行制作,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告方作为收款人无异议,宏图公司对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其庭后提交的工资表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考勤表无考勤员、班组长签名,也未经工人与宏图公司签字确认,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交的证据1均系原件,出具人被告张应祥也予以认可,但欠条中载明的“六城新建村工地宏图建工”内容,涉及宏图公司,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与被告张应祥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欠条所涉拖欠工资与宏图公司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欠条载明的“六城新建村工地宏图建工”内容不予认可,对其余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图公司系宁南县新建移民安置点工程承包人,被告张应祥系宏图公司木工班组带班人员。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经张应祥相邀,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陆续在被告宏图公司承包的宁南县新建移民安置点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内容由张应祥安排,考勤由张应祥负责,工资则每月制作《民工工资表》,经16名原告、案外人刘美(或张应祥)与宏图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后,由宏图公司支付。宏图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3日(个别为2020年12月14日)、2021年1月2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经各方确认的《民工工资表》载明的16名原告的全部工资。唐华明与张应祥均认可唐华明在前述《民工工资表》中使用的是唐兴国的名字。案外人刘美在前述《民工工资表》中签名身份系班组长;张应祥与刘美存在承包关系。
同时查明,2021年3月17日,张应祥以欠款人身份向16名原告分别出具工资欠条10份,确认欠***20,000元、***20,000元、赵泽兵10,107元、***10,000元、徐远理4,000元、徐远毅14,580元、刘明2,000元、刘昌国10,000元、徐应元23,797元、魏朝富3,520元、朱华全1,312元、潘洪平3,520元、李在华3,520元、朱林4,454元、唐华明5,717元、陈清连6,000元工资未付,其中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唐华明、陈清连7人共1份欠条;欠条载明的拖欠工资期间如下:***: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徐远毅、刘昌国:2020年11月至2020年12月,赵泽兵、徐远理、刘明:2020年12月,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唐华明、陈清连: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徐应元欠条未载明拖欠工资具体月份。出具欠条后,张应祥除支付徐远毅工资4,580元,其余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与张应祥均认可朱林的工资中包括王兆文(音)的934元;张应祥并认为其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前述工资。
另查明,张应祥分别于2020年10月24日、2021年1月12日、2021年2月11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唐华明3,000元、1,000元、14,493元,庭审中张应祥称出具欠条时未扣除2021年2月11日支付的14,493元,唐华明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中称张应祥出具欠条时已扣除该款,并称其在2020年10月上旬还在攀枝花为张应祥务工,尚有工钱5,717元未付,故张应祥微信支付的款项应优先支付其攀枝花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部分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根据被告张应祥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宏图公司承担工资连带支付责任,但欠条涉及的拖欠工资期间主要为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宏图公司已经支付了经16名原告及被告张应祥(或刘美)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表》载明的16名原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全部工资。张应祥出具给原告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唐华明、陈清连的欠条载明工资拖欠期间虽涉及2020年9月与2021年1月,但张应祥提供的2021年1月《民工工资表》未经宏图公司签字确认,且其中原告***、徐远毅、刘明等人的工资金额与其出具的欠条载明金额一致,而务工期间则与欠条载明的拖欠工资期间相互矛盾,不能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根据原告唐华明在庭审后提交的书面意见,唐华明在2020年10月上旬还在攀枝花为张应祥务工,张应祥尚拖欠其攀枝花务工工资5,717元未付,因此张应祥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拖欠工资时间、地点与该陈述存在矛盾,同时说明其出具的欠条可能涉及其他地方的劳务关系。诉讼中张应祥还提供了考勤表1组,但该组考勤表中并无2021年1月的考勤记录,无考勤员、班组长签名,也未经原告及与宏图公司签字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仅依张应祥出具的欠条,不足以证明宏图公司在已支付的工资之外,还存在拖欠16名原告2020年10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魏朝富、朱华全、潘洪平、李在华、朱林、唐华明、陈清连7名原告2020年9月与2021年1月在宏图公司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宏图公司承担工资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案涉欠条虽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债务应由被告宏图公司清偿,但案涉欠条系被告张应祥个人以欠款人身份出具,张应祥并在出具欠条后履行部分工资支付责任,可以证明16名原告与张应祥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张应祥应当对欠条载明的工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张应祥认可拖欠16名原告工资的事实,并认为其应当支付,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予以认可,但其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徐远毅的4,580元工资应予扣除。张应祥还主张应扣除其支付唐华明的14,493元,但该14,493元系2021年2月11日支付,出具欠条时间为一个多月后的3月17日,其称出具欠条时未予扣除,与常情不符,且唐华明对此已作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张应祥此主张不予支持。
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误工费、差旅费10,000元,无法律与合同依据,但庭审中被告张应祥愿意适当给付1,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予以认可,对剩余部分则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0,000元、***劳务费20,000元、赵泽兵劳务费10,107元、***劳务费10,000元、徐远理劳务费4,000元、徐远毅劳务费10,000元、刘明劳务费2,000元、刘昌国劳务费10,000元、徐应元劳务费23,797元、魏朝富劳务费3,520元、朱华全劳务费1,312元、潘洪平劳务费3,520元、李在华劳务费3,520元、朱林劳务费4,454元、唐华明劳务费5,717元、陈清连劳务费6,000元,合计137,947元;
二、被告张应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误工费、差旅费1,000元;
三、驳回刘昌国、徐远毅等16名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由被告张应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姜巧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