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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21执异12号
异议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尖塘湾。
法定代表人:曾力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超,男,1983年11月27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寻丰国,男,1956年4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农民。
被执行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460号兴威名座1212房。
法定代表人:徐蓉。
本院在执行寻丰国与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房地产公司)、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坤润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对本院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5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申请执行人寻丰国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因申请执行人寻丰国诉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异议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株洲县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月6日签发(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寻丰国支付工程款54889.4元,逾期付款利息3461.44元,由异议人对该款项在欠付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寻丰国承担连带责任。异议人因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2019年2月14日,申请执行人寻丰国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向贵院对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贵院予以立案并采取强制措施,冻结了异议人的银行帐户,但事实情况是,异议人与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早在工程竣工时已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清结完毕,对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付工程款,没有义务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寻丰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异议人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因此,贵院依据前述判决事项和应寻丰国的申请冻结异议人银行帐户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别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所依据的终审《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判决项下义务履行期限为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申请执行人2019年2月14日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已明显超过了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鉴上,异议人请求贵院驳回寻丰国对异议人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并即时解除对异议人公司银行帐户采取的冻结措施,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民事权益。
申请执行人寻丰国称,异议人所述不属实,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6月18日向株洲县法院申请执行;株洲县法院在审理此案中,经法院调查取证,坤润建筑公司与异议人并未完成结算;异议人上诉至株洲中院时没有提交任何与长沙坤润建筑公司结算完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申请执行人又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由被执行人进行了结算。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请求被执行人急速兑付工资款项和利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查明:
(一)、2012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寻丰国工程款54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1.44元;二、被告株洲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54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1.44元在该公司欠付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县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寻丰国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寻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裕安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株洲中院审理,作出了(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长沙坤润建筑公司、裕安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寻丰国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18日向寻丰国出具了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备案审查受理通知书,登记字号为(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95号。之后,本院向长沙坤润建筑公司、裕安房地产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材料。2019年2月14日,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寻丰国与被执行人长沙坤润建筑公司、裕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进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湘0221执203号。2019年2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裕安房地产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82010700000000571)的存款58350.84元。裕安房地产公司对于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故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院对于被执行人裕安房地产公司的执行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撤销。
异议人认为其与坤润建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无义务为坤润建筑公司对寻丰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是适格的被执行人,且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4日向株洲县法院申请强制性执行,超过了2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进行了执行登记备案审查,登记字号为(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其次,异议人与坤润建筑公司就株洲县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其提交的与坤润建筑公司就渌江明珠小区3、4栋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坤润建筑公司全部付清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的工程款。在异议人与坤润建筑公司尚未进行实际结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裕安房地产公司在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法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异议人裕安房地产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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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 丹
人民陪审员  曾宪文
人民陪审员  付渌光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