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湘0124民初5521号
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04元,减半收取1280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802元,由原告宁乡长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芝秀
人民陪审员 蒋劲松
人民陪审员 李 青
书 记 员 唐雨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