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湘0221执203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浏阳市。
被执行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天泽大厦A座1602室。
法定代表人:周德益,该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县南阳桥乡南岸村。
法定代表人:曾力伟,该公司总经理。
***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的(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3月19日、8月20日、12月5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证券股票、网络银行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5248.68元,已扣划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3、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向株洲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公积金缴存记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公积金缴纳记录。
5、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收益类保险缴纳情况,未发现其有保险缴纳记录。
6、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长征
审判员  喻 涛
审判员  陈 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左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