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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丰国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湘02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渌口镇尖塘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寻丰国,男,1956年4月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执行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兴威名座**。
法定代表人:徐蓉。
复议申请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因与申请执行人寻丰国、被执行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株洲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株洲县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中审查查明,(一)、2012年1月6日,株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由被告坤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寻丰国工程款54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1.44元;二、被告裕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54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1.44元在该公司欠付被告坤润公司株洲县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寻丰国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寻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裕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经株洲中院审理,作出了(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坤润公司、裕安公司未履行义务,寻丰国于2012年6月18日向株洲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于2012年6月18日向寻丰国出具了株洲县人民法院执行登记备案审查受理通知书,登记字号为(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95号。2019年2月14日,株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执行立案,案号为(2019)湘0221执203号。2019年2月18日,依法冻结了裕安公司银行账户(账号为82×××71)的存款58350.84元。裕安公司对于冻结其银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
株洲县人民法院认为,首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2年6月1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进行了执行登记备案审查,登记字号为(2012)株县法执备字第95号,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并未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其次,异议人与坤润公司就株洲县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至今尚未进行结算,其提交的与坤润建筑公司就渌江明珠小区3、4栋的工程承包合同及相关付款凭证并不能证实其已向坤润建筑公司全部付清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的工程款。在异议人与坤润公司尚未进行实际结算,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付清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工程款的情况下,裕安公司在实际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仍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法院依法对异议人采取强制措施,并依法冻结其公司银行账户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异议人裕安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裕安公司的异议请求。
异议人裕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其理由是,2009年2月24日,复议申请人与坤润公司签订了《株洲禄江明珠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4号栋349.8万元和2号栋桩基25万元。2010年1月22日,坤润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出具《委托书》,确认2号桩基工程款已抵扣坤润公司的借款。复议申请人在异议中提供了《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明细表》,证实复议申请人已向坤润公司支付3、4号栋和2号栋桩基工程款计4977464.3元,对超支的部分多次向坤润公司追索未果。因此,复议申请人未欠付坤润公司工程款,无须对寻丰国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执行人寻丰国辩称,株洲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与裁定已经将事实阐明清楚。
复议申请人裕安公司提交了预付款明细账,证实其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经查,该明细账为3、4号栋付款情况,与本案2号栋的工程款无关。
株洲县人民法院在异议中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株洲县人民法院(2011)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裕安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5488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61.44元在该公司欠付被告坤润公司株洲县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寻丰国承担连带责任。裕安公司对该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以(2012)株中法民四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株洲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及本院的二审均认为裕安公司与坤润公司就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款未结算,坤润公司向复议申请人出具《委托书》中亦载明2号栋桩基工程造价约25万元整,最后以结算为准。到目前为止,裕安公司与坤润公司就渌江明珠小区2号栋工程款仍未结算。复议申请人主张未欠付坤润公司工程款,无须对寻丰国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株洲市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株洲县人民法院(2019)湘0221执异1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莉
审判员伍狄
审判员敖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