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1426执异30号
案外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原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平原县。
被执行人: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鲁1426执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称,2018年4月9日收到平原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6执14号之一裁定书。异议人虽然与被执行人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但是,双方权利、义务方面存在纠纷,工程结束后异议人向具有资质的审计机构提交材料予以结算,审计机构根据我公司提交的材料出具报告,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异议人部分款项。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处无到期债权。请求贵院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利,驳回申请人的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异议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财务处长***进行了询问,并将(2016)鲁1426民初1323号查封裁定书送达。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异议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11万元。申请人***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鲁1426执14号之一裁定书,提取德州远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德州鑫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23305元至平原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于2018年4月9日送达异议人处。但在执行过程中未向异议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之规定,应当向被执行人的债务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在该案执行中,本院未向案外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的债权,本院作出的(2018)鲁1426执14号之一裁定书,适用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条款,属于适用法律条款错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剥夺了案外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对到期债权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对存在异议的债权进行了处置。综上,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1426执14号之一裁定书。
二、中止对案外人平原恒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成国
审判员*强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