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三凌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与贵州三凌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732民初763号
原告:***,男,侗族,1977年1月12日生,住贵州省榕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榕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贵州三凌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5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67073629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三凌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三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三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投资本金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投资利息10.56万元(按2%月息从2017年4月10日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投资利润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双方就合伙投资安装三都水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中央空调工程项目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40万元给被告作为双方的合伙资金,原告对该工程项目所得利润享有10%的股份,即20万元,被告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退还原告投资本金4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润20万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投资款40万元支付给被告。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领得工程款后却迟迟没有按双方的约定将原告的投资本金40万元及利润20万元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三凌公司没有向本院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贵州三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贵州三凌公司中标的三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央空调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信用社空调安装项目)合同中标价为3949000元,***出资40万元共同合作该项目,投资该项目时间为5个月全部收回成本和利润,***出资40万元占该工程10%的利润股份最终结算,成本收回后一次性退还40万元给***。贵州三凌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进度管理、人工管理、材料采购、设备采购及收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转入40万元人民币,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小写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期:40万元11月30日前归还,20万元12月30日归还。”的书面借条一份。在信用社空调安装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活动。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为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借条、转账凭证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事实,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合作协议》合伙经营信用社空调安装项目,但原告在该项目中只出资获利,不参与该项目的经营,不承担项目风险。双方的行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而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收到原告的40万元资金后,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因此,双方的关系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虽然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原告仅向被告法定代表人转款40万元,借款本金应当只是40万元,借条上多出的20万元应当属于利息。《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合作的项目期限为5个月,借款本金才40万元,5个月的利息就达20万元显然超出了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贵州三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三凌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0.00元,支付利息105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56元,减半收取5428元,被告贵州三凌空调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28元,原告***承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