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辽1021民初351号
原告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岩,被告辽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记,被告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的四项工程,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已经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经审核及原告与被告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对账,尚欠原告工程款1,252,714.23元未给付。庭审中,被告辽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并要求共同偿还涉案款项,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1,252,714.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涉案工程审核结算的最后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故二被告应当以欠款1,252,714.2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执行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辽阳县旅游局发生机构改革,原告撤回了对辽阳县旅游局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至2015年8月28日期间,原告与辽阳县旅游局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别承建辽阳县旅游局发包的首山现代农业示范区游客中心土建装饰工程、首山现代农业示范区游客中心(钢结构)工程、首山现代农业示范区洗手间工程及首山现代农业示范区沙盘展示厅工程。以上四项工程分别于2015年9月20日、2015年8月23日、2015年9月21日、2015年10月5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交付后,截止2017年6月28日,辽宁志诚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上述四项工程出具了审核报告,经审核结算金额共计2,842,714.23元。2020年10月15日,经原告与被告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对账,辽阳县旅游局尚欠原告工程款1,252,714.23元未给付。
另查,2019年,辽阳县旅游局合并到辽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辽阳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现更名为辽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报告》《工程结算书总表》《对账单暨请款函》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辽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被告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252,714.23元及利息(利息以1,252,714.23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4元,由被告辽阳县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被告辽阳县文体旅游事务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家
审 判 员 张 爽
人民陪审员 詹盛林
代书 记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