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04执59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鞍千路145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鞍钢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与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单位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韩 峰
审判员 王 祺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