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3民终4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东鞍山镇旧堡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智慧,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千山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岩,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鞍山五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鞍海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焕超,辽宁逸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佳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被告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辽0302民初16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鞍山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四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50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曲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闫亚
书记员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