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11民初7470号
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XX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XX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88.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审 判 员 秦 蕾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娟
书 记 员 杜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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