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429民初1091号
原告:杜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陕西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1,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1、陈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元、误工费72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200元、二次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96007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1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的工地某某坝水库水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工作。2022年3月18日12时许,原告被山体滑坡的土方掩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旬邑县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咸阳市中心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有髂骨粉碎性骨折、肱骨大结节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2天后在家继续用药并休养,伴随有肩膀疼痛。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仅赔偿原告医疗费,其余费用始终不愿赔偿。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工作受到伤害,致使原告的经济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合同证明某某公司是与旬邑县某某镇峰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队签订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合同内包含操作手提供服务,某某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劳务合同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受伤产生哪些损失,具体是多少,被告应否承担责任,应如何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1.旬邑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2份,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2.旬邑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旬邑县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3.司法鉴定书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用发票一份。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其落款时间与双方微信聊天内容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2.微信聊天截图及照片两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13日,***经人介绍,驾驶自带的**65型挖掘机在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水库的工地施工修路,双方口头约定:“人带挖机一天1000元,工地包加油,半个月干完活每天按照1000元计算,超过半个月按包月17000元计算”。2022年3月18日,***陪同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在工地查看地形时因山体滑坡受伤。当日,***到旬邑县医院入住治疗,住院11天,花用医疗费8241.24元,被出院诊断为:右髂骨开放性骨折、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髂部神经血管损伤、右股外侧皮神经损伤、右髌前皮肤擦伤、右肩部、踝软组织损伤。2023年4月16日,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受本院委托作出陕2****所[2023]临鉴字第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3.***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至12000元。鉴定费用2280元。2022年3月21日,某某公司员工刘1(微信备注名为“刘1**落叶”)让***通过微信提供旬邑县某某镇峰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队营业执照和开户行照片,确认挖机品牌型号为**65型。2022年3月22日,刘1向***微信发送”挖机机械租赁制式合同2.pdf”文件及“看一下没啥问题我就走合同了”等文字内容。
另查明,某某公司垫付了***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侵犯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某某公司工地驾驶自带挖机并受工地施工人员指挥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挖机租赁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受伤后,要求***提供其他单位信息及印章,主张与***无劳务关系,***对该行为不认可,某某公司庭审中亦陈述未与旬邑县某某镇峰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队联系,只与***对接,故某某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机械租赁合同》,非旬邑县某某镇峰某某建筑工程服务队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无建立合同关系合意,该合同未成立、未生效,亦对***无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未确保施工期间工地安全,应对***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产生损失,承担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主***公司赔偿医疗费67元,结合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进行综合认定,予以支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酌定按11500元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2280元,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72000元,但未举证其确有固定收入,参照《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关于误工费计算的规定,按照事发时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以100元/日×120日=120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4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参照前述规定,按107元/日×30日=321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营养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按30元/日×60日=18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日×11日=960元,符合前述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其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酌定按300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辩称与***无劳务关系,合同是与旬邑县某某镇某某队签订的,不同意赔偿***各项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以实际查明部分予以支持。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陕西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7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鉴定费228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2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2117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陕西某某环境科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文 斌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倩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执行提示: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