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

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04民初8633号
原告: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申弥路瓜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79905419L。
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慧,女,汉族,该公司财务。
被告: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东财富中心********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5702123632。
法定代表人:南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辉,男,汉族,系该公司工程部项目经理。
原告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慧、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12983元并承担利息(以2129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为4188.67元,实际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制作广告牌标识并进行安装,2016年8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5月18日,被告欠款余额为415823元,太白山七块牌子21000元,等被告与甲方结算后再与原告结算。之后,原告陆续与被告签订合同,为被告多个项目加工制作并安装广告标识,期间被告陆续有部分回款,截止到2018年6月25日,被告尚欠212983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和原告有长达数年的合作关系,双方在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金额上有分歧和争议。每一笔工程款都包含5%的质保金,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涉及多笔合同,每个合同都有质保金,质保期到什么时间暂时不知道,需要核对。2、太白山七块牌子还没有安装,且没有跟甲方太白山旅游公司结算,所以不同意支付。3、其他的几个项目尚在质保期内,且存在问题,工程部要求原告维修,但是原告没有维修,所以暂时不同意支付。4、工程量没有结算单,质量没有经过确认,每一个都要有验收合格单才能付款。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五份加工制作合同、第三人民医院项目的提货单、白鹿原项目的部分照片、原告代理人与被告公司的会计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2016年8月5日对账单、付款明细及相应凭证、2018年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原告长期为被告加工制作广告牌标识并进行安装。2016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账单上载明:截止2016年5月18日,我公司与洲亚广告对账单余额415823.00元。太白山7块牌子共计21000元,等与甲方结算后再与洲亚另议结算。该对账单上有原告财务主管冯倩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旭及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南小美的签字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关于太白山项目的21000元要根据合同来计算,415823元是否包含质保金要以合同为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要以合同为准。
2016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500000元;同日还签订一份《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项目合同金额45000元;2016年7月4日签订《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162000元;2016年7月19日签订《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灞桥段),合同金额126000元;2016年11月25日签订《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签订《杨凌天然气管架标语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28800元。合同均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
2018年8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慧与被告财务经理常妞妞通过微信进行对账,原告通过微信向常妞妞发送了2018年对账单,载明:1、截止2016年5月18日(不含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合同价款415823元,实际加工金额415823元;2、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500000元,实际加工金额为259515元;3、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45000元,实际加工金额45000元;4、2016年7月4日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162000元,实际加工金额162000元;5、2016年7月19日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灞桥段),合同金额126000元,实际加工金额126000元;6、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200000元,实际加工金额232245元;7、2016年12月30日杨凌天然气管架标语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28800元,实际加工金额28800元;8、2017年杨凌天然气维修,合同金额21000元,实际加工金额21000元。上述合计合同金额1498623元,实际加工金额1290383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原告合计收款1105400元,被告未付款184983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如下(合计28000元),须另行结算:1、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2、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3、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500000元),是否含税。常妞妞对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仅向原告提出首先解决50万发票的事情。
2018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经理常妞妞到庭接受调查,常妞妞确认184983元无异议,但是有28000元的款项需要核实。原告表示,双方有争议的28000元包括:1、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2、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其中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已经在2016年8月5日对账单中载明,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没有证据提交。对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被告称甲方不认可,实际没有安装,甲方不给被告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涉及多份合同,质保期均为一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根据原告与被告财务经理常妞妞的微信对账记录以及原告与常妞妞在本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均可确认被告对欠款184983元无异议,因此该款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该款在2016年8月5日对账单中已经载明,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被告怠于向甲方主张权利,阻挠付款条件的成就,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亦应给付原告;关于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在对账时亦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多年合作,涉及多笔业务,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滚动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之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费205983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8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承担79元,被告承担2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栾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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