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

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与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南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辉,男,该公司经理,住陕西省兴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慧,女,该公司财务人员,住该公司

上诉人陕西中天华美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洲亚广告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洲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8)陕0104民初86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在认定本案事实时主要依据的是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财务人员常某某的微信记录和法院对常某某的调查笔录。华美公司认为,常某某作为一般财务人员,对项目情况不清楚,洲亚公司在办理结算时应与华美公司项目经理(边辉)办理结算手续。但在结算时洲亚公司根本没有与项目经理,而是与不清楚项目的财务人员发送对账单显然不能反映工程真实对账金额。况且,常某某从未明确说对洲亚公司发送的对账单表示认可。2、在一审时,因法院通知庭前调解,华美公司财务人员常某某在调解时,法院给其做了笔录,常妞在法院笔录上所做陈述系调解时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而对涉案事实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7条的规定,常某某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3、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太白山项目21000元结算问题。判后经核查后发现华美公司根本不是太白山项目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根本无权利义务跟发包人进行结算。实际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系洲亚公司,结算的权利义务均应是洲亚公司。因此21000元应不应由华美公司支付,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洲亚公司辩称,一、华美公司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美公司上诉称其公司财务经理常某某作为一般财务人员,对项目不清楚,洲亚公司结算时应与其公司项目经理边辉办理结算手续。而事实上双方在多年的合作期间,洲亚公司从未见过甚至从未听过所谓的项目经理边辉,且从一审的庭审笔录中明显可以看出,边辉对涉案合同及项目等情况根本不了解,其多次回答不清楚,待庭下核实。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财务经理常某某进行结算对账等事宜,系因合作期间,华美公司与洲亚公司对接的项目经理多次更换。因此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华美公司对对账单等欠款数额的认可。二、华美公司称常某某的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9日为双方做过一次谈话笔录,此次谈话并非华美公司所称的庭前调解。常某某作为华美公司财务经理接受法院调查,常某某所作陈述并非华美公司的上诉状中所述的系调解时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而对涉案事实的认可。常某某于2018年11月9日所作的陈述系其代表公司做出的职务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应当认定为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自认,因此此次谈话笔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三、华美公司称涉案太白山项目21000元与其无关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争议的21000元,该款在2016年8月5日对账单中已经载明太白山7块牌子共计21000元,等与甲方结算后再与洲亚另议结算。能够认定华美公司负责人对太白山7块牌子项目所涉金额21000元予以确认之事实。华美公司该条上诉理由条理不清、逻辑混乱,纯属推卸责任。四、洲亚公司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请求二审法院对保全费问题作出处理。

洲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美公司支付欠款212983元并承担利息(以2129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26日暂计算至2018年10月23日为4188.67元,实际支付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华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合作多年,洲亚公司长期为华美公司加工制作广告牌标识并进行安装。2016年8月5日,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进行对账,账单上载明:截止2016年5月18日,我公司与洲亚广告对账单余额415823.00元。太白山7块牌子共计21000元,等与甲方结算后再与洲亚另议结算。该对账单上有洲亚公司财务主管冯倩与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南旭及华美公司财务负责人南小美的签字确认。华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关于太白山项目的21000元要根据合同来计算,415823元是否包含质保金要以合同为准,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要以合同为准。2016年6月29日,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签订《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该项目合同金额500000元;同日还签订一份《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项目合同金额45000元;2016年7月4日签订《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162000元;2016年7月19日签订《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灞桥段),合同金额126000元;2016年11月25日签订《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签订《杨凌天然气管架标语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28800元。合同均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2018年8月,洲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慧与华美公司财务经理常某某通过微信进行对账,洲亚公司通过微信向常某某发送了2018年对账单,载明:1、截止2016年5月18日(不含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合同价款415823元,实际加工金额415823元;2、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500000元,实际加工金额为259515元;3、2016年6月29日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45000元,实际加工金额45000元;4、2016年7月4日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162000元,实际加工金额162000元;5、2016年7月19日白鹿原影视城标识加工安装项目(灞桥段),合同金额126000元,实际加工金额126000元;6、2016年11月25日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200000元,实际加工金额232245元;7、2016年12月30日杨凌天然气管架标语加工安装项目,合同金额28800元,实际加工金额28800元;8、2017年杨凌天然气维修,合同金额21000元,实际加工金额21000元。上述合计合同金额1498623元,实际加工金额1290383元。截止2018年6月25日,洲亚公司合计收款1105400元,华美公司未付款184983元。双方有争议部分如下(合计28000元),须另行结算:1、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2、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3、西安市第三医院室内标识加工项目(合同金额500000元),是否含税。常某某对该对账单未提出异议,仅向洲亚公司提出首先解决50万发票的事情。2018年11月9日,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财务经理常某某到庭接受调查,常某某确认184983元无异议,但是有28000元的款项需要核实。洲亚公司表示,双方有争议的28000元包括:1、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2、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其中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已经在2016年8月5日对账单中载明,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没有证据提交。对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华美公司称甲方不认可,实际没有安装,甲方不给华美公司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本案涉及多份合同,质保期均为一年,至洲亚公司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一年的质保期,故华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加工费。根据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财务经理常某某的微信对账记录以及洲亚公司与常某某在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均可确认华美公司对欠款184983元无异议,因此该款华美公司应予给付;关于双方争议的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该款在2016年8月5日对账单中已经载明,至洲亚公司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两年,华美公司怠于向甲方主张权利,阻挠付款条件的成就,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款亦应给付洲亚公司;关于白鹿原影视城追加项目7000元,洲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双方在对账时亦存在争议,故不予认可,洲亚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该款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多年合作,涉及多笔业务,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滚动结算,故对洲亚公司要求华美公司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美公司辩称之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且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洲亚公司加工费205983元;二、驳回洲亚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58元,减半收取,洲亚公司承担79元,华美公司承担2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美公司二审提交一份《太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标识导视系统制作及安装项目合同书》复印件,以期证明双方争议的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不应当由其支付。由于华美公司没有提交该证据的原件且复印件缺少签字盖章的文页,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之间签订了多份定作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切实履行。根据洲亚公司与华美公司财务经理常某某的微信对账记录以及洲亚公司与常某某在法院所做的谈话笔录,可确认华美公司对欠款184983元无异议。因此,一审判令该款由华美公司给付,并无不当。华美公司上诉主张,常某某对双方之间的往来不清楚,常妞在法院笔录上所做陈述系调解时为达成调解作出妥协而对涉案事实的认可。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华美公司上诉还主张,其不是太白山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太白山7块牌子21000元不应由其向洲亚公司支付。因华美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的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熠

审 判 员  唐 居 文

审 判 员  周 向 红

 

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罗 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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